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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2)

时间:2013-06-09 23: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2010年6月30日

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构成必须以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前提,同时要求既具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的构成,又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1、损害事实,既要具备直接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又要具备受害人扶养请求权丧失的结果。

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以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或劳动能力丧失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

被扶养人扶养权丧失的客观后果,以被扶养人受直接受害人生前扶养,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被扶养人丧失此扶养请求权为必要。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我国《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其具体内容是: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

(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

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已经丧失,是被扶养人损害事实的最终结果,这就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而使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最终的断绝。在这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后果与间接受害后果最终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损害事实的双重性特点。

2、违法行为,虽为同一个行为,却须具备既违反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法律,又违反保护他人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的特点。

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加害人必须实施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的行为。但这个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即同一个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既违反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保护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了健康权,同时又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时,这一行为就既违反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受到保护的法律,使这一行为具有了违法的双重性。

3、因果关系,要求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各有不同性质的因果联系。

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在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两个损害事实,法律要求这一个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不同的损害事实,都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丧失、健康权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应依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固然构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如伤害他人,因破伤风而死亡者,亦构成侵权责任。人身伤害致劳动能力丧失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更易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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