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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原告请求权的基础的分析。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即可供支持原告得向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首先,原告应当证明他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同时,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另外,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产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的法律效力。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原告提出的返还房屋的请求,是根据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规定物权请求权,所以,原告只能通过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获得请求权规范基础。但这一请求权规范基础能否成立呢,通过下面的分析我们便可以得出结论。 第三,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权的分析。抗辩权基础是支持抗辩权的法律规范,属于消极的构成要件,是相对积极规范要件而言的,规范构成要件被称为积极规范构成要件,而消极规范构成要件就是指否定积极规范要件的条件,如果客观事实满足了该条件或要件,则请求权仍不能成立。 对本案被告张XX的抗辩权基础分析。被告张XX以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出卖合同无效的主张进行抗辩,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四项“下列房屋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争议房屋虽然交易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第三人未经被告方书面同意擅自出卖合同无效,这就是被告的抗辩权基础。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依据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房屋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是加以保护的,这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物权法原则。而判断“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交易当时买受人对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明知,本案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付XX为擅自处分房屋行为,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X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对本案第三人付XX的抗辩权基础分析。第三人付XX以原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为由,而拒绝交付房屋的抗辩,属于合同法中的履行抗辩权。其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4.5万,而原告仅交付了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过户手续,此时,即使合同对交付余款的时间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应推定原告履行交付余款义务在前,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在后,因此,在原告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其抗辩理由成立。进而还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被告和第三人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是由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并不属于“侵占”,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的前提必须是“侵占”,即占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对侵占者,才能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可见,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运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本案原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 三、从本案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王泽鉴认为,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是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所有人;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请求人对其就标的物所有权,应负举证责任。⑧大陆学者也普遍认同这一定义及构成要件⑨。上述三个要件中,第三个要件是程序法上的要求,可以暂不予考虑,关键是如何理解前两个要件。 第一,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之公示为公信力,登记名义人即推定为所有人。但是,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以谁作为主张请求权的主体呢?按照台湾民法,“登记纵有无效之原因或错误之情事,在未经涂销或依法更正登记前,仍以登记名义上之所有人为限。但在登记原因无效的情形下,真正的所有人对于登记名人仍得为本条请求权之主张”⑩笔者理解,在登记的产权人变更之前,仍以产权证登记的人为主张请求权的主体,如果登记的原因无效和错误,真正的所有人可以对于登记名人以此原因进行抗辩。以本案为例,第三人付XX委托房屋买卖中介人唐宏出售该房,而唐宏作为代理人,却将房屋卖给了自己的丈夫(本案原告于XX),属于民法上的自己代理行为。“非经本人承诺,代理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违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规定而为之代理行为,并非当然无效,系属无权代理行为,如经本人承认,即为有效。”⑾因此,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的本案被告张XX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是可以成立的。该合同对第三人付XX来讲,因其事后收取了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其只能以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