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仅对法律所明列的严重犯罪行为才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对法律未列举的其他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也不负刑事责任。例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10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致损害健康、强奸、抢劫、偷窃、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灭或损坏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并引起严重后果,以及足以引起列车颠覆的故意行为等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此外,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0条、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6条第2款等,也都属于这种立法方式。 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法律通过列举若干严重的犯罪行为加以明确和限定,司法中只要查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法定的严重犯罪行为,便可确认其有无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明确具体,标准统一,便于通过立法来统一和协调司法,也便于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关键,从立法上讲,是要标明恰当的、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实际情况的罪名。只有立法限定的犯罪恰当,才能为司法的正确实施奠定基础;如果立法限定的犯罪不恰当或不明确,就会在根本上妨碍司法的正确实施。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之中。根据该款以及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㈢》的规定,同时结合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呢?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2日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