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符合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的。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处于初中阶段,正在学习中等文化知识,已经接受了超过幼年人之一定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因而具有了分辨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都还未达到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有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中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很严重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刑法中的其他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和体现了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具备的责任能力的特点,因而是合理的。 从刑罚目的的要求看,这种合理的规定也为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为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重大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行为人能够理解其危害行为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其他同年龄段而又往犯罪道路上滑的人也能因此而受到教育和警戒。广大群众也能对此种定罪处罚予以充分的理解与支持,这样就有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时,这种规定还兼顾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的要求和刑法保护国家与人民重大利益的需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标明的严重犯罪行为以外的危害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一概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执法不严格,存在着违反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而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一般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有的在追究此年龄段行为人严重危害行为之刑事责任时,对此年龄段未成年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其他危害行为如一般盗窃、抢夺等也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有的则单独追究了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显然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犯罪之外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等等,这些做法都是应当纠正的。 此外,还应当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法律限定的严重犯罪以外的刑法中其他危害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得定罪判刑,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在案例1中,被告人某甲奸淫幼女的行为,属于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某甲的行为手段系以食物为诱饵,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尽管事后某甲威胁幼女某乙不要将其行为说出去,但其威胁的内容并不很严重;某甲奸淫幼女的行为,致使幼女某乙处女膜破裂,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还不属于重大危害结果。总起来看,某甲的行为尚不属于危害程度极为严重的情形,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7号)第6条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现行刑法第13条-笔者注)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据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某甲的行为,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