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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自由之身”的构想

时间:2012-09-02 01:18来源:嬿竹 作者:天平座 点击:
【 】摘要: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尽管《物权法》已经对农村宅基地自由流转和买卖说不,但实际生活中宅基地私下买卖和交易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劳动力转移步伐加快,农村宅基地的大量闲置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不利于新农村建设,

  【 】摘要: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尽管《物权法》已经对农村宅基地自由流转和买卖说不,但实际生活中宅基地私下买卖和交易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劳动力转移步伐加快,农村宅基地的大量闲置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不利于新农村建设,应鼓励宅基地的自由流转。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管理;使用权;自由流转

  一、宅基地管理的历史沿革

  我国第一个有关农村宅基地立法的文件是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主要内容为:宅基地属于农民所有;受法律保护;可以买卖、出租及继承;宅基地与房屋两权合一。1956年3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以及1962年《六十条》规定,社员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准出租和买卖;归各户长期使用;地上附着物归社员所有;社员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建新房须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修建房屋不能侵占耕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社员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新增的内容有:农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面积不超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土地管理法》及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承袭1998年《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

  二、宅基地交易的悖论

  悖论一:大量闲置与需求旺盛

  现行宅基地集体所有、农民无偿获得和无偿使用的制度,由于占用无需成本,并且占用总是存在潜在收益,促使农民多占地,占好地。这种供应上的“大锅饭”就造成了耕地资源的大量浪费。这一点与经济学上著名的“公共牧地的悲剧”如出一辙。来自国土资源部的调查数据表明:目前我国村镇建设用地总量是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的4.6倍,且用地布局散乱、分散无序,粗放利用现象严重。我国农村居民点用地高达16.4万平方公里,接近于河南省的总面积,人均用地185平方米,远远超过国家标准。而随着城乡融合的加剧,我国每年都有数千万的农民进城务工。在找到合适的工作之后,大多买房置业,不愿意再回到农村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身份无偿获得的福利,只要其成员的身份存在,集体经济组织也无权收回其宅基地。另外,宅基地所具有的潜在收益,也使农民绝对不会轻易放弃它。在农村,只要拥有农民户口,便可分配宅基地,也可以拥有土地承包权,经济发达地区还可以参加集体分红,因此,现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城市近郊的农民都不愿改变身份,也很少有举家迁移的,往往是在城市中赚来的钱全部带回农村,在农村建房,再返回城市打工,房子依然处于闲置状态。因此出现了工业化进程虽快,但非农业人口比重却没有明显变化,以至城市化一直处于低水平的现象。

  悖论二:财产增值与有价无市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将农民紧紧捆绑在土地上。因为农民一旦离开农村进入城市,其主要的房屋财产,将不再具有真正的财产意义。要素资源的充分流动是资源实现最优配置的前提,产权作为一种资源只有有效流动才能促进经济效率的实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数量的增加,住房需求越来越大,在城市郊区,作为农民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房地产必然产生巨大的增值。但是这种增值因为法律禁止划拨宅基地转让而无法合法“变现”成为“死产”。农民在划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继承、抵押,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不可分性,导致对划拨宅基地的限制必然“株连”到房屋。法律规定宅基地转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而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一个村小组十几户或二三十户人家,每户均有无偿取得宅基地的权利,没有宅基地且符合条件的成员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没有必要通过转让获得。另外,一个农民亡故后,其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应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如果继承人虽为本集体成员,但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继承人不是本集体成员,那么根据“一户一宅,面积不超”以及宅基地的使用者只能限定在本集体成员内部的法律规定,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享有继承权的公民并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侵犯公民正常地行使继承权的权利,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的规定,有悖于《民法通则》第三条确立的平等原则,农民房屋是私有财产,农民可以自由处分,有权抵押。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很显然,农民的房屋不能抵押。

  三、农村宅基地如何自由流转

  经过改革开放近30年的洗礼,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化观念的普及,农民的素质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农民完全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我认为,取消划拨宅基地,允许宅基地的自由流转是适应城乡双向流动,促进城乡融合的客观要求。

  首先要废除宅基地划拨制度存在的基础。必须对现行的政策有所突破,取消限制宅基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允许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自由流转。其次要在立法中明确宅基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参照城市土地使用周期确定)属于家庭个人。在使用年限内农民拥有房屋土地的完全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及赠与。对居民有新增宅基地需求的,必须通过市场流转途径解决。农民转让宅基地,必需提供拥有另一处合法房产的证明。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均可以采用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土地置换等形式进行流转。按照“国家收税、集体收费、原使用者收交易金”的原则分配宅基地流转收益。至于具体流转方法,我建议,可以先以户为单位核实农户宅基地资产,明确宅基地的产权内容、结构、归属及流转状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明晰产权,先确定一个有偿时点,如土地管理法实施的时点,在这个时点之前获得的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面积不超”的原则,将宅基地无偿让渡给农民,属于初次分配范畴。村民在这个时点之后获得的宅基地,必须补交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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