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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劳动合同法》全解析(二)(2)

时间:2014-03-29 22:3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首先,结合各种灵活多变的用工形式,本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平等协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种对当事人而言更切合实际的劳动报酬制度。同时,用

首先,结合各种灵活多变的用工形式,本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平等协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种对当事人而言更切合实际的劳动报酬制度。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还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有:

1、最低工资制度。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此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者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当然,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发放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

3、劳动者加班费也是其劳动报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4、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也应取得工资支付。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或者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1)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支付。比如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依法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等。(2)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3)劳动者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4)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5)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国家的规定探亲休假期内探亲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6)婚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假期或者直系亲属死亡的丧事假期。一般为一至三天,不在一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在此期间工资照发。(7)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另外,为了鼓励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假间的工资发放也作相应规定。

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劳动者从劳动到获得报酬,再到消费,是一个完整的周期,在这个过程中,获得报酬是实现这个周期的重要环节,而工资正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最重要的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将支付工资的周期规定为至少一个月,可以使劳动者的劳动到获得报酬的周期不致过长,更有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行月薪制的用人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的工资也可以按小时、按日或者按周发放,超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工资不得随意扣除,企业不得将扣发工资作为处理职工的一种处罚性手段。不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则构成劳动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受处罚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款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作的规定。近些年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比较普遍和严重,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为突出,主要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和餐饮服务等企业。全国总工会调查发现,拖欠农民工资的现象不仅在个体和私营企业中存在,在一些国有企业也相当严重;不仅在房地产开发工程中经常发生,在政府招标的工程中也存在着欠薪现象。有的企业主为了提高利润,竟然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作为一种经营策略,迫使农民工不得不走上艰难的追讨欠薪之路。据统计,近年来70%以上的工人群体性事件是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的。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处罚太轻,一般情况下只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工资,严重一点的也只是对用人单位加罚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专门统一的工资法对此进行规范,虽然不少地方有工资立法的准备,但当前总体上讲法律依据还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也存在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基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弱者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法将支付令制度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赋予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劳动者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劳动者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申请不成立的,可以裁定予以驳回;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用人单位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支付令这一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调解、仲裁或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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