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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一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

时间:2012-08-09 13:47来源:执着 作者:锐旋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一,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身份证住址省亚布力林业局第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一,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身份证住址省亚布力林业局第一居民委12组1号。
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一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68号阳光广场金汇楼A座3F-23。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一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青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天一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2008年8月28日阿姆斯特丹到基多的国际机票8张。北青旅公司接受委托后,查到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票价较为符合天一公司的要求,经天一公司确认,北青旅公司为天一公司购买了8张荷兰皇家航空公司从阿姆斯特丹到基多的机票,机票价格为每张人民币9500元。2008年8月26日,天一公司使用支票支付北青旅公司人民币57 000元,8月27日天一公司支付北青旅公司现金人民币19 000元。由于支票填写违反银行规定,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北青旅公司要求天一公司继续付款,天一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北青旅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天一公司支付机票款人民币57 000元,诉讼费由天一公司负担。
北青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票确认单复印件2张;2、收据2张;3、转账支票;4、2006年12月15日合约书及付款证明;5、2009年4月19日北京晚报。
天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天一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荷兰皇家航空公司2008年8月28日阿姆斯特丹到基多的国际单程机票8张。北青旅公司发给天一公司的确认单上注明是单程,但天一公司客户准备登机时被航空公司告知所订机票为从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从法属群岛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往返机票。由于北青旅公司多开了后程机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公司)通知机场欧盟签证官处理,客户在根本不知道有后段航程的情况下,无法回答欧盟签证官提出的质疑,故被拒绝登机。北青旅公司在此次交易中违反企业规范,向天一公司出具不合理的“缺口程”往返机票,且每张机票高出票面价格人民币3000多元,故天一公司不同意北青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北青旅公司返还机票款人民币19 000元。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2、2008年8月28日、9月11日机票复印件及翻译文本。
北青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天一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天一公司要的是单程机票,北青旅公司确实给天一公司出具了往返机票,但这是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天一公司客户登机后,北青旅公司可以将往返机票的返程机票取消。客户未能登机与机票无关,天一公司不能证明北青旅公司的服务存在过错,故应当支付北青旅公司机票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北青旅公司提交证据1-4、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北青旅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造成天一公司客户不能登机的原因系客户证照不全。天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报纸刊登的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天一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从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机票8张。2008年8月26日,北青旅公司将预购买机票的基本情况传真至天一公司,要求天一公司予以确认。该传真函件载明:荷兰皇家航空公司753V航班,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2008年8月28日晚11:35分起飞,8月29日早8:00到达;单价每人人民币9500元(含税);不得退票、废票;改期看航空公司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航空公司。同日,天一公司对上述函件内容予以确认,向北青旅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人民币57 000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8月27日,天一公司又向北青旅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9 000元。后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商铺出租合同。天一公司现尚未另行支付该票款。
北青旅公司为天一公司购买了8张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自库拉索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双程机票,共花费9350.4美元。2008年8月28日,天一公司客户准备乘坐南方航空公司CZ345次航班自首都机场飞往阿姆斯特丹时,被拒绝承运,未能登机。当时,天一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北青旅公司询问机票情况时,北青旅公司才将机票的实际情况告知天一公司。
一审诉讼中,为核实天一公司客户未能登机原因,一审法院走访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答复如下:2008年8月28日,8位乘客分别在不同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现乘客的机票是从北京至阿姆斯特丹后转机基多,遂将该情况告知荷兰移民官,荷兰移民官询问8位乘客行程目的,8位乘客不能有效回答,经过移民官综合考虑建议航空公司拒绝承运,故8位乘客未能登机;当时8位乘客的国际航段票务并不影响出境。天一公司提出其曾向南方航空公司询问客户未能登机原因,当时南方航空公司答复为因机票原因未允许客户登机,但天一公司未就其所述提交证据。
2008年9月11日,天一公司客户购买自北京经阿姆斯特丹至瓜亚基尔,再从瓜亚基尔经阿姆斯特丹返回北京的往返机票出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一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机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变更委托人指示,应经委托人同意。北青旅公司在购买机票前告知天一公司机票为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单程机票,天一公司予以确认,但北青旅公司实际购买的机票为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自库拉索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双程机票。直至天一公司客户登机发现问题向北青旅公司询问时,北青旅公司才将变更情况告知天一公司。北青旅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要求提供符合天一公司要求的机票且未及时告知天一公司变更情况,现天一公司客户未能持票离境,天一公司委托目的未能实现。从该院走访情况看,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看到机票以致引发移民官询问,现北青旅公司未能以充足证据证明其变更指示的违约行为与客户持票未能离境无关,北青旅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委托事项,天一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最终未能实现委托目的,已付款项系天一公司的损失,现天一公司要求北青旅公司退款,应予支持。北青旅公司要求天一公司继续付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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