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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丁茂瑞,男,1952年9月7日生,汉族,金溪县畜牧兽医局兽医技术人员,家住秀谷镇象山北路276号。电话 被告:邬建华,金溪县原畜牧兽医局局长,现任金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电话 被告:付永中,金溪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人员。电话 案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伪造证据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八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自诉请求: 1、追究被告邬建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证据罪。 2、追究被告付永中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伪造证据罪。 3、判决二被告因共同犯罪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共同赔偿。(1)为自诉人缴纳从1995年1月起至退休时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共计6万元。(多余部分可返还二被告)(2)因迟延履行裁决赔偿生活费的利息损失5122元。(3)因拒不履行裁决补偿医疗费损失元。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月,金溪县畜牧兽医局在进行兽医体制改革时,被告邬建华故意不上报自诉人名单,滥用职权,把自诉人排斥在体改之外,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当自诉人知道情况后,询问被告邬建华为何没有上报自诉人名单时,邬建华态度横蛮地说自诉人已被除名,不在改革范围之内。自诉人感到莫名其妙,问及何时何地何原因被除名时,被告邬建华无言于对,说不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又坚持不同意自诉人补报的请求。出于无奈,自诉人只好向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 2008年12月1日,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人仲案字[2008]第01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自诉人又多次请求督促被告邬建华执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后来邬建华又用欺骗的手段说,兽医局已将我的名单补报到县政府,等县政府研究决定后会通知我,叫我好好在家养病,会按政策给我办理好。在以后一年多时间里,我经常打电话询问邬建华为何还没有给我办好,邬建华推托说是县领导工作忙还没有研究,进行搪塞。自诉人深感被欺骗,便去了县政府办公室找到副主任吴加良问及兽医局是否将我的名单上报县政府的事时,吴主任说根本没有那回事。听后我十分愤怒,使我的自尊心遭到极大的伤害!后又多次找到邬建华要求执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邬建华表面上说会执行,可实际上就是拖着不执行。兽医局有执行能力而被告邬建华滥用职权和欺骗手段拒不执行裁决,损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自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2010年10月12日,自诉人依法向金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后,自诉人向负责执行本案的执行员被告人付永中书面提交过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祥细说明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财政拨款,市场生猪检疫和市场肉品检疫收费收入,房产店面出租收入,有不动产房屋和小轿车等可执行财产,说明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应该尽快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将应该执行的裁决内容执行到位。但自诉人多次找到被告付永中询问执行情况时,被告付永中态度生硬,冷眼看人,不屑地对我说:"急什么,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时间有六个月,什么时候执行由不了你,你回家等着吧!"被告付永中的话我就不理解,法律规定必须六个月执行结案,但并没有说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一定要等到六个月才执行的呀?只要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任何时候都可以执行,可被告付永中为什么就一定要这样做呢?这以后我又多次找到被告付永中说明我患有严重的支气管哮喘,肺气肿等严重疾病无钱治病,执行裁决是我的生存底线,如不执行就侵害了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说明尽快执行裁决对自诉人的生存及健康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可被告付永中不为所动,仍是态度冷漠,心如石坚,置之不理。 等着,在无钱治病的煎熬中等着,六个月过去了,再找被告付永中执行情况时,他又说出了更让我费解的话:"我执行的是劳动法而不是裁决!"这话什么意思?是不是说裁决他是不会执行的了,可他执行劳动法和我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会有什么关系吗?没有任何关联呀?后来付永中解释说,因劳动法规定了职工个人也要参加社保医保,而裁决没有写明你个人也要缴纳社保医保个人部分的内容,所以他就有权修改裁决内容,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自诉人缴纳社保医保费个人应缴部分。我愕然,更是茫然!付永中的权力也太大了,他有权修改裁决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这是谁赋予他这么大的权力呢?可我怎么也找不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执行员可以任意更改的法律规定啊!被告付永中说我不懂法,叫我去问问律师就知道了。原来被告付永中是认为我不懂法才玩弄法律愚弄自诉人的。 在被告付永中面前,对他的说法我进行了辩驳:其一,我申请执行的是人事仲裁裁决而不是劳动法。其二,生效法律文书是任何个人无权更改的。其三,劳动法是劳动关系纠纷案在审理程序中根据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不适用执行程序。其四,兽医局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事,待遇都是比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如发生人事关系纠纷在审理程序中也只能适用公务员法。其五,裁决内容明确规定了兽医局为自诉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其退休的义务。没有规定我要缴纳个人部分就说明不需要缴纳。其六,法律只是裁决和法院判决根据事实作出裁决和判决的法律依据,但执行的是裁决和判决所规定的内容,而执行的不是法律。如果执行的是法律,那法院审案作出判决又有什么意义呢?比如说,某某人犯了某罪,刑法规定可以判10年徒刑,但判决书只判了他6年,那你说是监狱执行法律规定的10年还是执行判决书中规定的6年?你是法官会不知道吗?在老百姓面前玩什么法律游戏啊,付永中法官玩弄法律游戏实在令人可笑,可悲!可见,老百姓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多么地艰难和无奈! 2011年5月17日当我再去执行局找到被告付永中时,他仍坚持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要按劳动法执行,由自诉人交纳,并给我出具县建设银行委托收款回单和县医保局医疗保险收款收据,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给自诉人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而对于自诉人请求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裁决造成的生活费利息损失只同意执行820元,其余部分不执行。对于元的医疗费损失补偿的请求被告付永中以裁决书没有此项内容为由而拒绝执行。 县建行委托收款回单和县医保局医疗保险收款收据实属伪造证据,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自诉人所看到的只是复印件而没有看到原件,对原件和复印件没有进行比照质证,故不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 2、因该证据并没有写明是为自诉人而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因此并不能证明是为自诉人缴纳的。 3、县建行委托收款回单的票据是由人民银行南昌市中心支行监制票据,不适用南昌市以外地区的使用。同时,此票没有编号,属不合法票据。 4、委托收款回单的付款人是金溪县畜牧兽医中心,现在没有该单位的存在,不存在的单位也就不会与建设银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 5、内容不规范,没有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也就是说,收款人收到的钱来路不明,有从天上掉馅饼之嫌。 6、收款人是金溪县财政局,而公章是社保局,既然是建设银行出具的结算回单,那么就应该盖建设银行的转帐业务章,而不应该是县社保局的财务专用章。实属业务主体混乱,不适格。 7、此回单是建设银行收到付款人款项后,证明已经付完款,转帐业务完成。而邬建华为什么还要在回单上签"同意付款"字样?既然已经付完款,转帐完成,难道还有必要在回单上签"同意付款"吗?用意何在?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