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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县医保局的收款收据日期是2010年12月27日,而邬建华的"同意转账"字样是12月28日签的,时间不符,也就是说,在邬建华还没有同意转账的情况下,钱就已经到了医保局的账户了。这作如何解释呢?只能说太阳从西边出,东边落,时间倒转,有悖于自然规律。 9、县医保局的收款收据,说明款已付,那邬建华还有必要在收据上签"同意转账"吗?造假到了如此地步! 只有被告邬建华的签字没有兽医局公章就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他个人行为。邬建华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付永中是一个执行法官,明知证据属伪证而被认定是主观故意行为,属二被告串通共谋伪造证据,主观故意但更是恶意拒不执行裁决的行为。 因二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并赔偿其如下事项: 1、为自诉人缴纳从1995年1月起至退休时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共计6万元。(多余部分可返还二被告) 2、赔偿自诉人生活费利息损失5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据调查,农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是1分2厘,那么利息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9360元×1分2厘×26个月×2倍-已执行到位的820元=5122元。 3、应双倍补偿自诉人二年多来的医疗费损失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自诉人患有严重的支气管哮喘,肺气肿等疾病,又没有工资收入,刑事附带民事律师费。负债生存,借钱治病,二年多花费医疗费,这都是因为二被告没有及时执行裁决为自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是民生为重法律至上的体现。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双倍补偿自诉人医疗费损失元。 综上所叙,二被告故意更是恶意地拒不执行裁决,给自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侵害自诉人的健康权和生存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丁茂瑞 2011年7月23日 附: 1、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副本二份。 2、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4、金溪县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自诉人疾病鉴定证明复印件一份。 6、付永中提供的县社保局,医保局收款回单和收据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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