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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物权法》(2)

时间:2014-03-01 21:5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关于业主委员会在法院的起诉、应诉问题,在物权法有规定,但是规定不明确。 在当初起草物权法时,是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后来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这样表述,而是规定业主委员会有请求权,就是第八十三

关于业主委员会在法院的起诉、应诉问题,在物 权法有规定,但是规定不明确。在当初起草物权法时,是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后来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这样表述,而是规定业主委员会有请求权, 就是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 请求权。既然有实体法请求权,当然也就有诉讼主体资格。最后,要说明的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当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私权行使的主体,属于私 权范围,当然应在物权法上规定,不应由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最多也只能作补充性规定,如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这是我的理 解,仅供参考。(掌声)

主持人: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是登记的公信力,那么未经登记的某些用益物权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

梁 老师:这位同学说的非常对。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来保护的,这是一种特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是直接赋予不动产登 记公信力,相对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薄,以不动产登记薄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因此应受法律保护。当然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信赖登记簿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该项 登记与实际物权状况不符。在物权法草案和最初的几次审议稿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有专门的条文,同时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又包含了不动产,这就 造成矛盾。因此,我在提修改意见时,建议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不动产"三个字删掉。但是,法工委的同志采取了相反的做法,将专门规定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 的条文删去,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保留了不动产。

因此,现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大的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了动产的善意 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中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实际上就是教科书上说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买受人的善意为条件,即他不知道出卖人 无处分权;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不动产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为条件,即他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物权状况不符。换言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 得制度,是将教科书上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合为一体,都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要件,但受让动产的"善意"与受让不动产的"善意" 稍有区别,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信赖该"动产的占有"且无过失,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信赖"不动产登记"且无过失。可见,善意取得不动产,仍然以不 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为前提,仍然是信赖不动产登记簿。

顺便指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合同法第 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的例外规则。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样买受人当然 就得不到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之下,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并使真正所有权人丧失权 利。至于不以登记为要件的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的理解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经营 权和地役权都不进入交易市场,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市场交易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不以登记为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和地役权,因为不能进入市场交易所以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掌声)

主持人:请问梁先生,中国的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吗?中国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框架采用的哪国的模式?未来中国民法典物权部分终究要采取何种模式?

梁 老师: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什么呢?这是德国民法首创的。例如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一个买卖合同,还要签订一个物权合同。物权合同是以移 转、设立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德国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但登记的根据是物权合同。因此,一个房屋买卖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一个是物权合 同,然后再将物权合同拿去登记。所以物权行为模式的特点,是物权合同+登记生效。我国物权法没有采取此种模式,而是采取债权合同+登记生效。按照物权法规 定,买卖房屋需签订一个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即拿买卖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登记问题上,我们与德国一样,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德国不同的 是,我们是拿债权合同去登记,这与法国相同。因此,我国物权法属于折衷主义模式。

法国是债权合意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德国是 物权合同+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是将法国的"债权合意主义"与德国的"登记生效主义"结合在一起,形成折衷主义模式。此模式受到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赞 赏,他说此与学者起草中的欧洲民法典的物权法一致,符合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在社科院三十周年系列学术报告中的"中国民法学历史回顾与展望"的报告中,谈到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学。中国民法学超过前人,表现在对外国法律敢于怀疑、敢于研究、敢于取舍。以前起草《中华民国民法》时,对德国物权制度完全照抄,物权行 为理论是德国民法最为骄傲的制度,我们不敢怀疑,认为德国民法上的总是好的。现在,我们有许多学者研究此项制度并提出质疑。独立研究的结果,我们决定不采 纳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模式,创设了有中国特色的折衷主义模式,即"债权合意+登记生效"的第三种模式。

当然,我国物权法的概 念体系还是德国式。大陆法系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区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有两个标志:一是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二是总则和分则的划分。拿我国物权法来 对照,我国物权法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并且在结构上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因此我国物权法完全符合德国法模式。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曾说 过,大清末年在引进西方民法学的时候,一开始便决定要继受德国民法。因为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公认比法国民法典先进,具有很强的科学性,逻辑性。谢怀栻先生 在逝世前曾说过,德国民法典是世界成文法上最先进、最成功的民法典,因此中国以后即使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在很长时间内,我们仍要学习德国民法典,学习它的 立法经验,学习它的理论研究成果,学习它的判例。将来制定中国民法典也仍将采取这种模式,物权法经过进一步补充与完善之后,将作为民法典的物权法编。

主持人: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请问梁先生,此处的"法律"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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