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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合作建房合

时间:2012-07-02 07:23来源:雨苹果 作者:仿仿 点击:
海 南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38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华门粮道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骑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沂林,海南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与原审上诉人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0年七月五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天德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骑军、原审上诉人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周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中院经审查认定:1993年2月11日,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诉人)与海南龙华实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龙华公司出土地,上诉人出资金,双方合作共同开发龙华小区综合楼项目。1993年3月15日,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就联合开发位于海口市农垦中学东北侧写字商住楼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投入1500万元,物资协作公司投入300万元,共建工程,利润和风险按86:14的比例分配与承担。合同签订后,物资协作公司于3月20日向上诉人帐户汇入150万元,余下的150万元将按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展时汇入。1994年5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物资协作公司签订一份《法人变更合同》,物资协作公司把其与上诉人在原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工程项目改为龙华小区D-2号公寓楼,该项目总投资为1000万元。上诉人已投入188.63万元,被上诉人已投入150万元,双方以最终实际投入比例分配和承担风险。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期间先后将338.605万元付给龙华公司、1993年5月28日,龙华公司将其作为出资的土地抵押该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用于借款,因到期无力还款被交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了该土地,合作的标的物因此不存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项目也一直无法开展。1995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决投资龙华小区项目问题进行了形式,并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谈纪要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处理与龙华公司的投资纠纷,并与其交涉、谈判、直至采取诉讼行为,遇有重大问题,上诉人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联系商定。对于在交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由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承担。尔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龙华公司退还合作款元及其利息和利润损失。1996年10月7日,本院作出(1996)海口房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龙华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龙华小区项目所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判决龙华公司出上诉人投资的合作款元及利息。龙华公司一直下落不明,法院一直无法执行到财产。1997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作开发小区诉讼、执行情况进行商议,并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再次确认上诉人与龙华公司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待日后双方进行结算。另查,上诉人与龙华公司的执行案仍在执行中,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至今未有结果。海口市中院认为,上诉人与龙华公司于1993年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因双方未依法办理合作建房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确认为无效。而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被上诉人签订的《法人变更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建立于上诉人与龙华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基础上,而且也未依法办理合作建房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书》《法人变更合同》和《补充合同》也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及协议书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龙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办理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仍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建房的《补充合同》,因此该《补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能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而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承担,即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二次会议纪要约定来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诉请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150万元而由上诉人单方承担双方共同投资的损失。上诉人已履行了两次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其不但对龙华公司提起了诉讼,而且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主动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该号判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龙华公司以地出资与天一公司联营一定办理登记手续。但天一公司与开发公司的联营,因联营各方并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依法不须办理登记手续。其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开发公司在与天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以得知天一公司与龙华公司的联营无法成就生效要件。因此,该号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存在缔约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一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所享有之合同权益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而此合同权益既为天一公司与协作公司(后更名为开发公司)的合作标的。合同标的不合法,双方所签相关合作合同书自然无效。天一公司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存在根本性过错,依法应承担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二、该号判决以天一公司已履行两次《会议纪要》约定义务为由免除该司因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天一公司与龙华公司之间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和天一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是两个主体各自不同,权责各自独立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开发公司与龙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两次《会议纪要》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天一公司如何向龙华公司追偿其因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所引起之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开发公司协助天一公司向龙华公司追偿债权是该司为顺利向天一公司追偿债权创造条件的行为表现,该司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并不表明该司已放弃对天一公司的追偿权;而天一公司履行两次《会议纪要》约定义务是该司处分因与龙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所致权责的行为表现,与免除该司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关系。三、该号判决实体处理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天一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已取得协作公司150万元投资款依法应当返还。另外,天一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存在根本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该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
  天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不能因我公司与龙华公司的合同无效而无效。开发公司是明知龙华公司与我公司未办理土地开发登记手续,我公司并无欺诈行为,双方行为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予解除。协作公司于九三年三月在房地产热的情况下自愿与答辩人共同投资龙华小区项目的开发并约定共分利润、共担风险,后因龙华公司背着答辩人,将合作项目土地抵押给交通银行,合作的土地被法院执行给交通银行。造成合作项目无法实施。对于开发公司投入的150万元资金与我公司的188.6万元的投入,双方已经约定并签订了《会议纪要》由我公司诉讼,追回的投资款再返还给开发公司,诉讼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现龙华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标的物已经灭失,出现的风险开发公司让我公司独立承担。其要求是不合理的,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再审查明,原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西安物资协作公司于1993年4月派总公司汽车机械公司的经理冯俊儒参与该项目的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共同与龙华公司合作建房,约定取得利润和风险承担的比例,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作建房纠纷。关于天一公司与龙华公司于1993年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因双方未依法办理合作建房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判决龙华公司返还天一公司投资款及利息。相比看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本案中天一公司与物资协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天一公司与物资协作公司、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法人变更合同》和天一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建立于天一公司与龙华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基础上,而且也未依法办理合作建房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书》《法人变更合同》和《补充合同》也应认定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天一公司与开发公司均有过错。开发公司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已派人参加管理。至于开发公司应尽审查天一公司与龙华公司是否办理合作建房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义务,而未尽审查义务,这是开发公司的过错。因此原终审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存在着过错,并无不当。天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欺诈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天一公司存在着根本性的过错,因无证据,不能认定。对《补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能由天一公司独立承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二次会议纪要的约定,应由天一公司与开发公司双方共同承担。现开发公司请求天一公司返还150万元,并单独承担双方共同投资的风险不当。该投资款的返还,应由龙华公司返还给天一公司后,再由天一公司按双方实际投资返还给开发公司。本院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1999)新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龙华实业联合公司返还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投资款之后,再由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返还给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1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199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西安市物资开发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艳玲  
审 判 员 皮修雁  
代理审判员 曲永生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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