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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患者:施连招,女,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身份证编。1时30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告患者施连招死亡。 申请人:徐岩龙,男,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92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徐岩长,男,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徐绍妹,女,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92号。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徐长生,男,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251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徐升高,男,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251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朱耀玲,女,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251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朱丽爱,女,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徐笑青,女,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 申请人:徐四清,男,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X。 申请人:吕鲜儿,女, 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应家11号。身份证编。 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人代表:童跃锋,现任该院院长职务。 地址:浙江省永康市金山西路599号。邮编 请求事项: 1、请求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依法委托医学会对患者施连招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时组织调查,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行为的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请求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依法责成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承担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万。 事实与理由: ,下午患者施连招,在回家路上被电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患者,施连招头顶部肿胀、压痛,右眼眶肿胀、青紫,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0.25CM,对光反射,鼻腔内较多血块,口腔内牙龈少量出血。左肘部肿胀、皮肤擦伤,关节活动可,末梢血感觉可。左小腿近端内侧可见一伤口长约6CM,深及皮下,创缘不齐,少量出血,未及骨干擦干及反常活动。 辅助检查:X线(2011.7.8本院):骨盆、腰椎、未见骨折现象。上腹部、胸部、颅脑CT(2011.7.8本院):左心增大,心包少量积液。两侧肋骨骨折。陈旧性?左下肺挫伤?上腹部、颅脑未见异常。 入院诊断: 多发伤:1、两侧肋骨骨折,陈旧性?2、左下肺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心包少量积液。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 诊疗经过: 入院骨科一级护理,急诊清创缝合术,心电监护,吸氧,卧床休息,预防感染、对症下药。对患者实施X线、颅脑CT检查。之后对患者未进行特殊处置。23:50患者死亡。被申请人对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对患者实施人工呼吸,进行胸外心脏按压,麻醉师气管插管,肾上腺素药物应用,一直没有恢复心跳。01:30宣告死亡。 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布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呼吸循环衰竭。 申请人徐岩龙、徐岩长、徐绍妹、徐长生、徐升高、朱耀玲、朱丽爱、徐笑青、徐四清、吕鲜儿作为家属认为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护士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开展执业活动,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失主要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护士诊疗中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护士对患者实施X线、颅脑CT检查,诊断为多发伤:1、两侧肋骨骨折,陈旧性?2、左下肺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心包少量积液。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在患者停止呼吸前,只对患者实施急诊清创缝合术、预防感染、心电监护、吸氧、X线、颅脑CT检查,除此之外未作其他处置。直至停止呼吸死亡后,才开展人工呼吸,进行胸外心脏按压,麻醉师气管插管,肾上腺素药物应用抢救措施,当时已经晚矣。在停止呼吸前应当对心包积液进行处置,实施心包积液引流术,未作处置造成患者死亡。心包积液造成患者心脏损伤、胸闷窒息、心力衰竭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作为医院应当尽量避免对患者造成损害,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1、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2、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3、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物品共同查封,而未共同查封;应当告知患者家属有权对患者的原因提出异议,而未告知;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手写病例而未按照规定补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而未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而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患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 综上述: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希望,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坚持依法行政,依法保护患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依照职权依法委托医学会对患者施连招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时组织调查,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行为的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责成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承担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万。 呈: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 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 申请人: 徐岩龙 徐岩长 徐绍妹 徐长生 徐升高 朱耀玲 朱丽爱 徐笑青 徐四清 吕鲜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