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xxx与被告xxx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日,原告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xx医院就诊。经查体诊断后,发现孕妇高阳胎膜早破,骨盆测量为25-27-22-8cm,但在此条件下被告仍决定采阴道试产。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以手术侧切、胎头吸引助娩一男活婴,婴儿出生后出现窒息现象。1分钟评2分,给予吸氧、人工呼吸、心外按压后,5分钟评2分,请麻醉师行气管插管,洛贝林、可拉明各半支肌注。后二原告之子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虽经院方采取吸氧、抗炎、抗惊厥等治疗措施后,病情不见好转且逐渐加重,已无挽救希望及价值,2月6日22时许死亡。 被告在对产妇分娩和新生儿诊治护理过程中,你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yiliaoshigujiandingchengxu/2012/0719/977.html。存在诸多违反医学常识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严重过错。被告对原告高阳分娩病程记录及胎心率的监护存在不完善、不足之处,有涂改病志现象;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气管插管欠及时,并应用了禁止使用的呼吸兴奋药。纵观整个医疗诊治过程,被告对原告的病情预测有误,产程观察不周,分娩方式选择不当等原因才恰恰导致新生儿颅内出血、Ⅱ°窒息。被告明显抢救不得力,在新生儿窒息达5分钟后才采气管插管,已经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而且超量注射了严禁使用的洛贝林、可拉明。为此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20 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00元;死亡赔偿金144,8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经市、省两级医学鉴定部门的科学鉴定均认为属围产窒息,且与被告的医疗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最后的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死亡后,原告曾亲历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全过程,对鉴定结论也清楚明知,在这个前提下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显然于事实、于法律都难以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对其子的死亡原因存在着自己的主观认识,可以理解,但这种非专业的主观认识与专业的鉴定结论是不能相对抗的,也就是说原告的观点不能够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日,原告xx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方决定阴道试产。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以手术侧切、胎头吸引助娩一男活婴,婴儿出生后出现窒息现象。被告方给予吸氧、人工呼吸、心外按压后,由麻醉师行气管插管并肌注洛贝林、可拉明各半支。后二原告之子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虽经院方采取吸氧、抗炎、抗惊厥等治疗措施后,病情不见好转且逐渐加重,2月6日22时许该男婴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纠纷,即在于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应明确下列几个问题: (一)、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原告xxx为完成分娩行为,到被告处进行诊疗,属于要约方;作为医疗机构,被告方运用医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按照医疗常规向其提供具体医疗处置方式和服务,帮助其实现目的,属于承诺方,以上完全符合订立合同要约与承诺的过程。通过双方默示的行为表示,医疗事故诉讼。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院负有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措施、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一个勤勉谨慎的同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患者非医疗必需的损害后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包括明示或习惯性的目标,它在违约的同时也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归结为一种侵权行为即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此种纠纷系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方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医患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产生了原告的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依据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理,应限制当事人的双重主张,而由其任择其一。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本案中,当事人系以侵权作为诉因来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专家证人的法律定位及其与鉴定结论的关系 医疗事故鉴定仅是医院反证的一种,并非惟一证据。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均属“鉴定结论”这种证据。这种证据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其行为确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专家证人或专家辅助人,是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专家辅助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所以, 专家证人的证言与鉴定结论一样,均系诉讼证据之一种,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均取决于证据三性,并需经过庭审质证,来认定其是否契合医学原理。经本院允许,二原告申请二专家证人王思国与韩荣贵参加了庭审活动,就案件涉及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提出了相应意见。为保证专家证人证词准确、有效,有足够的说服力来证明问题的关键,本院对本案二专家证人进行了如下审查:首先,从启动程序来讲,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载明了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所从属的机构及联系方法、所要说明的专门性问题的范围;其次,二专家证人提供了作为专家的资格认证;第三,庭审中法庭及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了询问;第四,在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并未对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发表意见和看法。通过对专家证人证词的审查,并结合本案的病志及鉴定说明,本院认为二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具有专门性、独立性、中立性,能够尊重科学和自然的规律以及经验法则,符合普遍接受的医疗标准及技术标准,应予采信。 (三)医疗侵权行为具体构成 第一、作为一种医疗侵权行为,其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第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符合专业的标准,应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第三、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过错的医疗行为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第四、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 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关键即在于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但是,医疗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很复杂,多因一果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本案的解决实际上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最终归结为一个医学问题。其关键是在医学上这个损害结果到底与哪几个因素相关。其次,医学的行业规则专业性非常强,规范医疗行为的行政法规、规章随着医学的发展也在不断的出台、生效、废止,全面了解这些法规、规章、规则并且以此为据来认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原、被告通过各种证据形式进行举证,包括借助医学专家的知识力量。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下列过失: 第一、患者知情权、选择权与同意权的严重剥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医方具有如实告知患者所患何种病情以及病情轻重程度等义务,患者的知情权是选择权和同意权的基础,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选择权的行使将会失去依据,从原告高阳2月2日入院到2月3日,被告未向二原告交待病情,未交待试产的原因、试产到何时、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结局、是否可能出现胎儿窘迫与产伤等,严重剥夺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如果进行沟通,二原告可能不同意试产而选择剖宫产,从而可能避免新生儿窒息以至死亡。后来产程出现胎儿窘迫,胎头下降受阻,宫口扩张停滞,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仍然没有向二原告说明病情,决定是否继续阴道分娩等。 第二、违规操作。 1、作为助产士,宋宝侠系属护士,但却未有上岗证,不具备助产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的医技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未取得此证的不得从事相应技术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而被告方未能提供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的宋宝侠的上述上岗证书,仅提供葫芦岛市卫生局证明一份,以此说明宋宝侠可以实施助产技术服务,但此行为显然违背了<<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2、即使宋宝侠具备助产资质,但根据《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第三十一条助产士职责中规定:助产士仅负责正常产妇接产工作,协助医师进行难产的接产工作,做好接产准备,注意产程进展和变化,遇产妇发生并发症或婴儿窒息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医师。阴道助产属于处理难产,应由有胜任能力的医生执行。《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五条病历书写制度规定,医师应当签名,但本案中,病历分娩接生处仅有宋宝侠一人签字,所以根据病历记载上述手术仅由宋宝侠一人完成,显系违规操作。 3、处理不当。 首先胎儿偏大、出口相对窄小,会阴条件差,未测后矢状径,胎膜早破提示头盆不称,以上种种症状表明本案原告不适合试产;其次,2月2日入院时接诊医师确定分娩方式为阴道试产时,未交待病情及后果,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再有,2月3日7时,产程进入活跃期。7到8时与8到9时两个时段出现“儿头下降停滞”,系属剖宫产终止妊娠的指征,此时如及时剖宫产终止妊娠,也有可能避免新生儿窒息及死亡。《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会诊制度规定,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申请会诊。但在孕妇临产后,连续三个小时产程出现异常,此时没有及时请上级医生会诊,没有处理意见,没有决定分娩方式,而系由护士违规操作,可见被告错过了剖宫产与可能避免新生儿重度窒息及死亡的机会。 第三、抢救不及时 被告未能及时成立抢救组,新生儿复苏由护士一人不能很好完成,致使新生儿复苏失败;再者气管插管欠及时,清理呼吸道,盲目吸氧、给药,再一次加重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使病情恶化,失去抢救有利机会,新生儿复苏进一步失败。 第四、病志存在涂改现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等。作为病历资料必须保持客观、真实、完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五条病历书写制度规定,病历记录应用钢笔书写,力求通顺、完整、简练、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删改、倒填、剪贴。医师应签全名。但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原本存在多处涂改,包括产程进展图胎心音的记录、新生儿评分及新生儿抱入儿科病房的时间等等。除涂改问题以外,病历还明显不完整,如关于产妇在胎头吸引术过程中有没有上级医生会诊记录,吸引术给多少负压,吸引术几次,什么时间操作,胎头吸引器扣在胎头什么部位,是否扣在颅骨缝上等均无记载。再有,病历内容上还存在矛盾之处,如门诊检查宫口开大2厘米入院后查宫口开大1.5厘米。病历的上述问题使其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完整地再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活动的全部过程。 第五、其它过失 除了上述问题,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下列过失,如应用本已严禁使用的呼吸兴奋药,加重窒息,使婴儿进一步缺氧;未及时预防感染;不科学地采信入院前十天的B超检查;患者住院后没有医生查房记录,同时没有三级医生查房责任制、医生交接班记录等等。 在辽宁省医学会2002年11月4日辽医会医鉴字2004第93号鉴定书中同时载明,被告对原告高阳分娩病程记录及胎心率的监护存在不完善、不足之处,有涂改病志现象;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气管插管欠及时,并应用了禁止使用的呼吸兴奋药。可见,此种认定与本院的上述判断亦无矛盾。 在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即医疗过失行为、既存疾病与现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学理论上一般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来判断和确定责任的划分与承担。如何确定本案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如何届定本案中医疗过失行为的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过失是明显的,正如省医学会医学鉴定所认定的新生儿死亡原因主要系围产窒息所致。但事实上,如被告尽到上述义务,可能避免窒息发生。也就是说,被告的某些过失使新生儿增加了感染窒息的机会;其次,尽管新生儿窒息存在多种形成原因,但被告的某些过失加重加速了死亡后果之发生;第三、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风险性。因此在确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基于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医疗科学技术发展的理念,公平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视角出发,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较切合本案实际。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与赔偿标准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释中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而本案中的损失构成及赔偿的范围应适用普通侵权法律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20 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00元;死亡赔偿金144,8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为5,092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5,092元×50%=2,546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解释》相关规定应为7,241元×20年=144,820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44,820元×50%=72,410元。医疗费中1482.1元系原告高阳及其子住院期间治疗实际花费,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其未能实现医疗合同目的,所以对此应按被告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损失即1482.1元×50%=741.05元。其余81.7元系原告高阳出院后的药费支出,其未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能说明其形成依据,所以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交通条件以及住院时间的长短,认定其合理支出为200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200元×50%=1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应支持过高,本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因两次鉴定均属在诉讼之前由行政机关委托,非本院主持,因而鉴定费5,400元之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民之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公序良俗之要求并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41.05元、丧葬费2,546元、死亡赔偿金72,4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0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