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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权属问题引热议 专家称应明确奖励比例

时间:2012-09-02 15:56来源:十九哥 作者:璟璟 点击:
纵有珠宝十箱,不如乌木一方。乌木素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市场价格不菲。近日,四川农民吴高亮在自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木,雇人挖掘后被当地政府收归国有。至今,乌木的权属问题仍无定论。《法制日报》记者就此专门采访了民法学专家。 不归国家

  “纵有珠宝十箱,不如乌木一方。”乌木素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市场价格不菲。近日,四川农民吴高亮在自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木,雇人挖掘后被当地政府收归国有。至今,乌木的权属问题仍无定论。《法制日报》记者就此专门采访了民法学专家。

  不归国家所有:法律没有规定

  “一项财产如果要当然归属于国家所有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财产归国家所有,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认为,乌木不在列举之列,因此不能认为其当然属于国家的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那么乌木权属能否适用该条款?尹志强分析,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何为埋藏物或隐藏物进行界定,但从解释学角度分析,乌木不属于埋藏物或隐藏物,因为“埋藏”或“隐藏”是人有意识地将一定的物品埋藏起来,是人为的行为,但乌木显然不能解释成有人故意将其埋藏或隐藏于此。因此不能视为埋藏物,更不能将其视为隐藏物。如果国家主张这是埋藏物或隐藏物,那么就应该举证证明是有人埋藏或隐藏的,而这显然无法证明。

  尹志强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有所谓先占原则,但法律规定了禁止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说珍贵的野生动植物。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无主埋藏物或隐藏物外,其余的财产从严格意义来说是可以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乌木虽然价值很高,但并不在法律限定财产之列。因此,谁先发现就归谁最具有合理性。总之,就法律而言,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该乌木都不宜当然收归国有。

  不归个人所有:但应给予奖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物权法也明确规定,对于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而不能为发现者所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费安玲教授认为,作为迄今均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无论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2007年的物权法,在近30年中一直都是秉持着埋藏物或隐藏物所有权不是归发现人所有的处理原则。但对发现者应该给予足够的奖励。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认为,乌木的归属应主要看其被发现的土地是归谁所有,如果在集体土地上发现的,既不属于国家专有的矿产资源,又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则应属于土地的所有人即村集体所有。但对发现人应当给予特别的奖励。

  对于有学者认为乌木可类推为河道的自然孳息不归个人而归属国家的观点,尹志强认为稍有牵强。“孳息是由原物生产而来,如存款利息,母畜所生幼畜、土地所长庄稼等。依照法律规定,原物属于谁,孳息物就归谁。乌木如果作为孳息物,其原物是什么以及归属于谁是不清楚的。并且乌木也不适合理解为土地的孳息物。”尹志强说。

  奖励:应确立一定的比例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对于发现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但对奖励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费安玲说,从我国目前规定的“给予物质奖励”来看,概念很模糊,法律虽赋予发现者有获得奖励的请求权,但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给予物质奖励,而没有设定奖励的比例,这就会出现奖励给予的多少是由所有人说了算的现象。而且不管给多少,奖励的行为都已经完成,那么,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民法通则赋予发现者的获取奖励请求权也因此而消灭,这对发现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西方国家很早就通过法律明确对埋藏物、遗失物、隐藏物的发现人应如何给予奖励,以显示公平。”费安玲说。

  费安玲认为,奖励多少是合适、公平的,需要有一个价值判断。比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就是鼓励人们在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时归还给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是把所有人都想象成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但一般公民不能做到这一点。法律是人们的行为准则,那么就不宜把人人都想象成都具有高尚的道德水准。法律只能按一般的道德水准来要求,所以在这方面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要求有点高了,在价值判断上偏离了社会现实。

  费安玲指出,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在这方面有一定的缺陷,从法律的规则应该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的角度而言,比较好的方法就是不仅要明确肯定发现人享有奖励或者报酬请求权,而且应当确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奖励标准或者比例,比如10%或者10%至20%。所有者应该按比例给予奖励,但发现者也可以放弃这一奖励或者这么多的奖励,从而避免出现由单方面确定报酬这样不公平现象的出现,从而达到相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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