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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庭审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12-09-06 15:34来源:jessie小洋洋 作者:追風尋夢 点击:
推荐阅读: ? ? ? ? ? ? ? ? 【庭审】庭审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庭审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但在现行的庭审中,职权主义、审判分离、监督制约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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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庭审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庭审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但在现行的庭审中,职权主义、审判分离、监督制约不力等种种弊端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从而反映了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不完善,也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目前必须加大改革的力度。关于庭审缾的改革,涉及的问题很多,但首先要抓住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这使得证人出庭这一规定基本流于形式,没有很好地实现立法意图。

  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责任,也就是明确《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前四项以及第五项之外的情况一律出庭,以此建立证人出门庭的意识,从责任方面落实证人作证的义务。其次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的具体内容,如是否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它间接利益的损失等。第三,规定应该出庭的证人而未出庭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减少作假证的可能性,强化证人出庭的义务,否则只凭证人书面证言无法质证,也难辨真伪。现在普遍存在证人不出庭的现象,而法院还对其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这是证据方面的大问题,应当极早克服。你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zhiwuqinzhanzuisifajieshi/2012/0830/16983.html。第四,应当明确规定《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范围,如证人死亡、病重等情况,否则此项无法规范地操作,也容易使前四项规定流于形式。第五,规定单位对证人出庭支持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因此而影响证人的利益。第六,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应当规定出比较重的惩罚措施,可以作出司法解释。

  二、强调法官职责,建立法官的权威和责任制

  法官的层层请示、合议庭的合而不议、行政职权的干涉现象在今天还很普遍,这不利于法官职能的发挥,更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错案责任的追究。解决以上问题,一要真正实行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给法官以真正的审判权利,同时明确错案的责任制,这样会有利于法官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当然适当增加法官的待遇和加强反腐工作也是必要,在此对这个问题不作讨论。现在是错案追究制有了,但却没有其他的保障措施,这就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弄不明白就驳回起诉,弄不明白就发回重审,很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二要克服行政职权式的法院体制。法院的各级领导不应实行政府公务员的管理体制,法官应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尤其办案应当实行独立审判,不能老是请示汇报,各级领导也不能处处干涉法官办案,领导应当侧重于纪律和后勤保障工作,对这些应当形成制度。三要加强合议庭职能。建立起责任制,由审判长负主要责任等,可实行谁的案子由谁来任审判长制度,不能合而不议,更不能除主审法官外其他法官到庭点卯就走,甚至连庭都不到,使合议庭制度流于形式。

  三、建立错案追究制并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错案追究制中,要对故意错判案件、过失错判案件、因业务水平差而错判的案件等情况分类进行规定处罚条款,对违犯审判纪律的各种行为,视情节规定处分条款;对违反廉政规定、徇私枉法、以案谋私行为更要有明确的规定。对合议庭决定而造成的错案的责任追究措施,可规定:如合议庭意见一致,应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审判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等,使合议庭每个成员在办案中的权与责统一起来。此外,对审判人员实行案件督查评审制。要加强院长、庭长的监督职能,建立院长、庭长及大清查机构对案件审判的监督、督查制度。可通过旁听、指导、案件抽查、定期讲评等办法对庭审进行监督。对上级发送、发还本院再审发还、发还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错案责任者和违反纪律行为人追究责任。另外还要坚持公开制度,实行审判公开、程序公开,原则,支持群众旁听庭审,增强庭审的透明度。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

  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案件采取审批制,然而在实践中采用审批制却是惯例,这其实是不合法的,起码没有法律依据。领导审批制的弊端很明显,即很不利于法官和合议庭职能的发挥,不利于法官积极性的发挥,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是在走形式,这不利于错案追究,并且由于一般的法院院长不是学法律的出身,即外行领导内行,更导致了错案和人情案和关系案的发生,所以一定要取消领导审批制。就审判委员会而言,由于是由行政领导所组成,实质上它是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机构,属于行政化审判组织,在组织上有极大的随意性,在程序上又有隐密性,它没有调查、讨论、质证等程序,也没有回避、异议、表决等程序,讨论案件不署名,不公开,不负任何责任,这就违背了审判制度化和民主法治化的要求,所以必须取消审判委员会,代之以合议庭,疑难、复杂的案件还是由合议庭议和审,只是可以增加人数和增加资深法官。此外,每个法院的院长一定要由科班出身的资深的法官来担任,否则老是外行领导内行是瞎指挥,也反映出国家不重视法院建设,拿法院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对待,这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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