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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丸宏公司举报张某“侵占”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9万余元当中,既有其“低报”货值,将本单位应缴税款偷逃后予以侵吞的“走私”犯罪所得,又有其利用职务之便“高开”货值,侵吞虚支的本单位税款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故在犯罪嫌疑人张某主动交代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走私及职务侵占的犯罪线索,故被告人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不应以自首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上通常将此款规定的情形称之为“余罪自首”。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条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含义,界定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这一解释,进一步确定了“余罪自首”中所谓的“余罪”只能是与已掌握罪行不同的异种罪行。从中可以看出,“如实供述”、“尚未掌握”和“不同种罪行”是成立余罪自首的三个必要要件,缺一不可。 具体分析本案: (一)被告人职务侵占罪行已由被害单位丸宏公司举报 本案被告人于2001年4月在实施了本案认定的第三起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后,即离开其所在单位丸宏公司,该公司在多次要求其交付税单等单据结帐、办理交接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初步查明由张某经手从公司以税款方式汇出的29万余元实际并未全部向海关纳税,张某对该资金有侵占嫌疑,遂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举报,分局在对案情初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将案件移送南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从南通丸宏公司的角度,其认为张某未将经手的本公司应缴税款去缴纳关税,就是“侵占”了公司的资金。实际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将本单位应缴税款偷逃后非法占为己有,而其实施的方法是伪造报关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数量,从而瞒关走私,偷逃应缴税款,违反了海关法规,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征收关税制度,构成走私罪。至于在第二起中,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货值降低报关后,又将货值提高,向公司虚报应缴税款,从丸宏公司的角度,其意志还是将此款去缴纳关税,但实际上其不应承担此纳税义务,此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丸宏公司,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款侵吞,数额较大,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总之,被举报的29万余元中既有张某与他人的走私犯罪所得,又有张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所得。虽然丸宏公司举报张某涉嫌的罪名是“侵占罪”,与司法机关最终确定的罪名“走私罪”、“职务侵占罪”不同,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余罪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罪名”上的差异并不能改变张某走私及职务侵占的“罪行”已被丸宏公司举报后浮出水面的客观事实。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