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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职务侵占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 南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以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立案后,至丸宏公司调查并调取了相关书证,随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留置审查。张某在被动地到案后,交代了其三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货值,伪造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的手段缴纳税款,却以进口货物原货值向本单位申领应缴税款,而将其中差价私分,达到非法谋利目的的走私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第二起将货值降低报关后,又将货值提高,向公司虚报应缴税款74065.22元,连同该笔进口货物应缴税款合计148130.44元一次从公司汇出,将虚报的7万余元本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事实。尽管侦查支局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之前,主观上一直认为其涉嫌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但即使张某不主动交代,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先前调查所得材料掌握张某走私及职务侵占的基本犯罪线索,不能因为侦查人员认识上的误区并由此导致罪名的先后出现来否认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且“掌握”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具体手段、方法的详细了解。 综之,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符合成立余罪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以自首论。同样,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所犯职务侵占罪的第二起在代理本公司运输业务过程中,故意抬高运价,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其在代理本公司报关业务过程中,故意提高货值,侵吞虚报的税款的事实,二者在性质上属“同种罪行”,故也不成立余罪自首。但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反,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是“不同种罪行”,符合成立余罪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其所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并鉴于该犯罪情节较轻,一、二审均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