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股权变动的效力,应当补充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将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视为股权变动之日,而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视为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之日。对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变更股权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该条没有规定未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股权变更无效。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可见,审批机关的批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至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目的仅在于确认股权变动的事实、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已。股权转让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则上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十五、本演讲前述案例的裁判结果 (一)《退股协议书》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 仲裁庭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乙公司将其所持合营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作为对价,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转让款。因此,《退股协议书》的性质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签署的退股协议。因此,《退股协议书》中的“退股”一词是在松散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仅强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以后脱离公司股权关系后的结果。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对《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乙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此,《退股协议书》的效力成为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二)《退股协议书》是否体现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退股协议书》的内容记载看,乙公司之所以将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诚属事出有因。《退股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就退股背景作了详细说明:“由于多种原因,1994年度经营亏损达96万元。同时建设价格下跌,原有建筑物贬值也达数十万元。日后生产经营中,产品质量、品种开发、市场开拓、广告宣传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经董事会商议,要扭转目前的生产经营局面,除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外,还需注入大量资金,增添设备,扩大规模,加大广告宣传力度,使企业很快步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基于这种情况,乙方法人代表徐某提出,由于乙方在其他生产经营投资扩大,需大量资金,已无力继续对合资企业再增加资金投入,并要求退出其在希望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从中可以看出乙公司退股的明确意思表示。 仲裁庭注意到,乙公司主张《退股协议书》是甲公司用欺骗手段迫使乙公司签订的,绝不是甲公司所谓的“乙公司要降低投资风险”所为。但是,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约之时的确受到了甲公司的欺诈。即使甲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退股协议书》,乙公司也应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乙公司自其1995年1月7日与甲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以来的十余年间并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乙公司对于《退股协议书》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三)《退股协议书》是否获得了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的同意 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比,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判断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是否生效,应当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20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因此,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生效条件除了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转让的合意外,还包括两个程序的满足:一是该《退股协议书》取得了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的同意;二是该《退股协议书》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就香港公司的同意而言,本案中的甲公司已经提交了香港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月5日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该《确认函》对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仲裁庭注意到,乙公司认为该《确认函》倒签日期构成伪造,甲公司也承认该《确认函》的实际制作时间是2004年9月,但认为日期落款为1995年1月的原因是:香港公司在1995年《退股协议书》签署时已经表示了口头同意,应当以当时口头同意的时间为准。仲裁庭也注意到,乙公司在答辩书中提到,“后经多方了解到合营公司港方是甲公司用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结合商事习惯和逻辑常理,从该陈述可以推定,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既然在甲公司的控制下,也就不会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 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合营他方同意程序旨在保护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而合营他方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鉴于本案中的甲公司已经提交了香港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月5日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鉴于乙公司未能举出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否认该《确认函》、反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证据;又鉴于公司对外出具法律文件时使用的文字表述和印章属于公司的商事自由,仲裁庭认为,该《退股协议书》已经取得了作为合营他方的香港公司的同意。 (四)《退股协议书》是否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退股协议书》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