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丁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对乙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甲公司。其一,丁公司与乙公司的投资人完全相同,均属徐某等三人控制的企业。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系亲兄弟关系。乙公司也正是用甲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1995年1月注册成立了丁公司。由此,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乙公司已经将该2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实际上已经不是合营公司股东的事实。其二,从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来看,丁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本身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显然是上演的一出“自己告自己”的闹剧,其目的就在于合谋非法占有该20%股权。其三,法院执行冻结该2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那么,本案中的甲公司与乙公司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争议项下的20%的股权究竟归谁,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以探讨本案项下的合同效力为契机,我想先讲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基本问题,最后回过头来看看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如同其他合同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 公司法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家股东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这是由于,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固然是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确保股东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交易安全利益);但股东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越窄、干预深度越浅越好,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越精越好、越少越好。 值得注意的是,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只能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至于蕴含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得成为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 有律师向笔者反映,某经济特区的公证条例规定,除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经国资部门批准或产权交易所交易无须办理股权转让公证外,对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强制公证,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律师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借机使公证机构赚钱。笔者回答: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办理公证才生效,公证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公证的作用仅仅在于强化被公证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倘若股权转让双方不愿办理公证,股权转让合同依然生效,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有效,股东资格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满腔热忱地提供股东变更登记服务。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也可以是附期限合同。 这里所说的“条件”,泛指将来是否发生均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期限”则泛指将来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例如,合同可以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或者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既然这种附款的设定体现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自由,立法者和法院当然无权干预。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例如,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受让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倘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发生,何谈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甚至股权之变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为因,股权变动为果;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当事人违反法律逻辑,颠倒因果关系,硬性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条款约定解释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未作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要求,暂容后述。 三、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从逻辑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因此,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利(物权和股东权)的变动(转移)时间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一样,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 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倘若转让方拒绝或者怠于协助受让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受让方,股权仍属于转让方,只不过受让方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合同生效前提。前已述及,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而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之间必然有一个时间差。而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要早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形,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未变动为由否认上市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