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外香,女,1969年0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土桥镇土桥村后户组村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土桥镇土桥村后户组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院内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韶武劳社公认字[2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何会胜非工伤死亡的决定; 2、重新认定何会胜为工伤死亡。 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于2009年01月16日作出编号为韶武劳社公认字[2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何会胜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属于非工伤死亡,并载明“何会胜是做维修建筑工程的包工头,从2005年9月开始曾经承包过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些辅助性零碎工程,最后一次承包该公司在龙归农场“建围墙”工程是在2008年3月-4月份止工程已经完工”,载明“何会胜在2008年0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与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多处严重错误,故依法提出上列复议申请。 一、 被申请人认定何会胜属于非工伤死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何会胜与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被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认定为:何会胜是包工头,且曾经承包过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些辅助性零碎工程。2008年11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就已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三方面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其一、工作证,工作证上写有何会胜的姓名,且加盖了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一直由何会胜持有;其二、2008年10月26日对袁楚兵的律师调查笔录,是对在2008年06月22日早7时许(申请人注:何会胜就是这一天早7时58分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致死;且袁楚兵接受此调查时已不在新辉公司工作)与同为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何会胜、陈定权一同去该公司在龙归农场的工地上班的工友袁楚兵陈述的如实记录,袁楚兵陈述“何会胜原来就在新辉公司上班,你看工伤认定标准。我是今年正月二十日左右经何会胜介绍进入新辉公司上班的。何会胜的工资为100元/天,我的工资为60元/天,上午上班时间为8:00-12:00,下午上班时间为2:00-6:00,住宿伙食自理”;其三、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存于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的对袁楚兵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一个证据线索,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将从该笔录中摘抄的部分内容告知了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该笔录作于2008年06月24日(申请人注:也就是何会胜受机动车事故致死后的第三日),该笔录由市区事故处理中心的交警刘立鹏、朱智坚为查明何会胜交通事故而作,该笔录中当问及“你与何会胜是什么关系?”,袁楚兵答“何会胜在韶关新辉装饰工程公司做水泥工,我是做他的帮工”(申请人注:帮工的意思,看着工伤认定标准。就是说协助何会胜一起工作)。从以上证据及证据线索,何会胜与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确的,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仅凭借“经核查”、仅采信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就认定何会胜与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此认定让人难以理解。 2、何会胜与同为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袁楚兵、陈定权各自驾车在2008年6月22日早7时许一同到该公司在龙归农场的工地建围墙,却被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认定为:何会胜2008年6月22日上午是赶去龙归镇冲下新郑屋村的刘春洋的舅子郑家玉家看工程量,听听工伤认定标准。因为6月21日19点左右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春林对何会胜说他舅子家要砌围墙,结果何会胜在去看工程量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意图告诉我们,何会胜是在去为自己揽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2008年11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就已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两方面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其一、2008年10月26日对袁楚兵的律师调查笔录,当问及“何会胜事故当天是去工地上班吗?”,袁楚兵陈述“是的,何会胜是住在武江区津头岭北村39号,我们做工的工地是在龙归镇六矿住宅区一带,6月22日那天,我骑摩托车先去工地上班,何会胜与另一工友“老五”骑摩托车去上班,当时何会胜骑的是一辆助力车,在行至甘棠路段时发生事故……”;其二、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存于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的对袁楚兵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一个证据线索,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将从该笔录中摘抄的部分内容告知了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该笔录作于2008年06月24日(申请人注:也就是何会胜受机动车事故致死后的第三日),该笔录由市区事故处理中心的交警刘立鹏、朱智坚为查明何会胜交通事故而作,该笔录中当问及“2008年6月22日早上,你是否与何会胜一起?”,袁楚兵答“这段时间我们都是在龙归中学后面的一个农场做工,那天早上7点我从家里(南郊)开摩托车去龙归,7点40分到了农场,之后与何会胜一起到甘棠买菜的陈定权也到了,我问他何会胜呢?他说一起从甘棠市场买完菜出来,他开助力车走前面,何会胜开助力车跟后面……”结合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关于何会胜确实在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龙归农场工地建过围墙的事实,我们有更充分的理由相信, 2008年6月22日早7时多,何会胜正在驾车去龙归农场建围墙的工地上班,却在上班的必经的甘棠路段受机动车事故致死。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仅凭借“据了解”、仅采信来自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正就职于该公司的职工刘春洋的证言,就认定何会胜2008年6月22日上午是赶去龙归镇冲下新郑屋村的刘春洋的舅子郑家玉家看工程量,如此认定同样让人难以理解。 二、 被申请人认定何会胜属于非工伤死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2008年11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就已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作证、2008年10月26日对袁楚兵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存于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的对袁楚兵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一个证据线索。据此,就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视该规定的存在,不知何故?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且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侧重保护受伤害职工的权益,是有倾向性的。在本复议案中,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公司提供的以及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集的证据,均是由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公司或该公司内部在职职工的证言,面对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所明确证实的事实,就算不能完全确认何会胜属于工伤死亡,至少综合所有在卷证据也不能说就能确认何会胜属于非工伤死亡,是否工伤死亡的事实就算是不清楚,根据前列规定,尊重立法保护劳动者、受伤害职工的精神,也应由韶关市新辉装饰工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并合理地认定:何会胜属于工伤死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何会胜是否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合理地支持申请人的上列复议请求。 此致 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申请书副本壹份。 证据材料( )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