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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服刑期间患病和保外就医期间监狱应承担什么责任?

时间:2012-11-30 23:47来源:九袋长老 作者:谢婵 点击:
2012年11月22日,郑州潍坊一个女孩咨询:我哥哥29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已服刑2年,因患肺纤维化监狱通知家人办理了保外就医手续。由于入狱时进行了体检,如患病监狱则不予收监,故这病应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患得,请问监狱对我哥哥的病应不应当

2012年11月22日,郑州潍坊一个女孩咨询:我哥哥29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已服刑2年,因患肺纤维化监狱通知家人办理了保外就医手续。由于入狱时进行了体检,如患病监狱则不予收监,故这病应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患得,请问监狱对我哥哥的病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其保外就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回答:第一,网上许多解答没有提供出法律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期间治病监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此网上有各式各样的解答,有的说家属应当与监狱协商解决,有的说监狱应当承担医药费,有的说监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有的说应当由其亲属负担医药费……在笔者看来,这些解答都没有为其观点提供出法律依据,致使求助者处于云里雾中,不知如何是好。

第二,罪犯入监体检不一定完全能查出所有的疾病。从各地监狱入监以前体检的实际检查结果来看,有些是入狱后患的病,有些是入狱时就有病而体检没有查出任何症状,有些是入狱前有一定症状入狱时还没有达到拒绝收监的标准,有的恶性疾病限于目前的科学水平入狱时还无法查出来等。对不同时期发作的疾病,监狱是否都要为罪犯诊治?监狱是否还要负担罪犯出狱后疾病后续治疗的费用?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的明显属于法律空白等等。

第三,本案罪犯应当属于保外就医的范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对于与肺病有关的准予保外就医的疾病包括: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本案的罪犯如果属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则准予保外就医是符合规定的。

第四,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监狱应当承担的责任。司法部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本案罪犯家属可以根据该规定和家中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罪犯服刑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待遇则有明确规定。《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2001]013号)第十三条规定:“罪犯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照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下列待遇:(一)因工伤残的罪犯,被评残为1—4级的,服刑期间,劳动酬金照发。办理保外就医、假释和刑满释放手续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36个月、二级32个月、三级28个月、四级24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二)因工伤残的罪犯,被评残为5—10级的,服刑期间,安排适当的劳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酬金待遇。刑满释放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相当于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第十四条规定:“罪犯因工负伤,治疗未终结就已刑满释放的,应继续在指定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按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十五条规定:“罪犯因工死亡的,由监狱负责处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由监狱负担。”“罪犯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相当于48个月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根据供养人数,酌情增发,增发数额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罪犯因工死亡,监狱最多负责3名亲属参加丧葬的食宿、交通费。”第十六条规定:“罪犯劳动酬金,指监狱根据罪犯技术等级、劳动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等,以不同形式发给罪犯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劳动酬金、奖金、津贴等。罪犯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监狱所有罪犯生活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计发。”

第六,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模糊或者空白,再高明的律师也无法当即和准确回答。如关于罪犯的医疗和保健问题,《监狱法》第五十四条只笼统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笔者理解,这一条似乎包含以下含义:监狱有提供医疗保健的责任;罪犯的医疗保健优先和主要在监狱内部的医疗机构解决;法律授权监狱制定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与监狱当地社会的医疗保健应该处在一个水平。这样的规定对于罪犯就医看病费用来源和负担,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可操作性。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对于监狱系统结核病防治,曾发出暂行管理办法;对于狱内传染病的防治,司法部也曾下发过通知;对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管理,司法部亦曾下发过通知。这些仅是对个别严重传染病防治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罪犯的医疗保健问题,则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

司法部颁布的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中对生活卫生的要求是:“建立罪犯健康档案,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罪犯中发病率和病死率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水平。”“加强对结核等甲、乙类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治愈率,减少发病率。”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是现阶段全国监狱的奋斗目标。即使是现代化文明监狱,也只是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作为反映医疗保健水平的两个具体指标“发病率和病死率”,现代化文明监狱应该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水平”。由此看来,我国的罪犯医疗保健标准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尺度。

在法律法规规章这样模糊或空白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咨询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来说,再高明的律师也无法当即和准确予以回答。

附件一: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来源:司法部)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gsrdbz/2012/1009/41043.html。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附件三: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发[20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规范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工伤补偿工作,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现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依据《监狱法》,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监狱生产劳动的罪犯。

第三条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工伤危害。

第四条罪犯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监狱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

第六条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作为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提供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罪犯工伤补偿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待商有关部门后另行制定。该办法未出台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

(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残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

第八条虽然符合第七条规定范围,但由下列行为造成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自杀或自残;

(二)打架斗殴;

(三)酗酒;

(四)违犯监规纪律;

(五)犯罪;

(六)蓄意违章或故意损坏生产工具;

(七)经监狱确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罪犯的工伤认定结论由监狱作出。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监区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工伤申请报告。监狱应当在收到报告的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作出是否定为工伤的决定,并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属。

第十条罪犯因工负伤,由监狱组织生产安全、劳动管理和医疗部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对因工伤残罪犯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罪犯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监狱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监狱上级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罪犯劳动鉴定的最终结论。

向监狱上级机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罪犯工伤评残标准,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执行。

第十二条罪犯因工负伤,监狱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实行劳动报酬制度的,照发本人劳动酬金。

第十三条罪犯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照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下列待遇。

(一)因工伤残的罪犯,被评残为1—4级的,服刑期间,劳动酬金照发。办理保外就医、假释和刑满释放手续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36个月、二级32个月、三级28个月、四级24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

(二)因工伤残的罪犯,被评残为5—10级的,服刑期间,安排适当的劳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酬金待遇。刑满释放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相当于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罪犯因工负伤,治疗未终结就已刑满释放的,应继续在指定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按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五条罪犯因工死亡的,由监狱负责处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由监狱负担。

罪犯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相当于48个月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根据供养人数,酌情增发,增发数额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

罪犯因工死亡,监狱最多负责3名亲属参加丧葬的食宿、交通费。

第十六条罪犯劳动酬金,指监狱根据罪犯技术等级、劳动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等,以不同形式发给罪犯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劳动酬金、奖金、津贴等。罪犯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监狱所有罪犯生活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计发。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罪犯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

司发通[2004]155号

根据《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与《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全国劳教场所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试行)》和《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

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结合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防治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发现与报告

1.对新入所的人群,尤其是吸毒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核病重点疫区劳教人员等均进行结核病检查,对所内的所有人群每年进行一次结核病筛查。

2.对具有结核病临床症状的劳教人员,要进一步追踪、检查。

3.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

4.劳教场所结核病疫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上级劳教机关。

二、管理方式

1.对所内结核病患者应实行集中管理、隔离治疗。

2.对重症结核病患者及时依法办理所外就医

3.对所外就医、到期解教的结核病未愈患者,劳教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三、所内治疗

1.对结核病患者遵循国家统一治疗方案,坚持早期、联合、规律、适量、全程督导的原则进行治疗。

2.对没有条件开展痰检和胸片检查的劳教所,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结核病防治机构协助开展。

3.劳教场所结核病治疗所需药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劳教系统计划统一调配,由省级劳教局统一分发至各劳教所。

4.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劳教所结核病治疗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四、预防所内传播

1.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劳教人民警察和劳教入员的结核病防治知识水平。对劳教人民警察定期开展结防教育,每年不少于18小时;对新收劳教人员进行入所教育时,结核病防治有关内容不得少于3课时(45分钟/课时);常规教育中结核病防治有关内容不得少于10课时。

2.加强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教育劳教人员养成良好的个人生活卫生习惯。

3.加强室内通风,改善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条件。

4.强化隔离治疗区的消毒措施,切断传播途径。

5.对肺结核患者确定相应隔离居住区域,尽可能减少同室居住人数。

五、保障条件

1.加大劳教场所结核病专业人员培训力度。各地制定具体计划,2005年底前,在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劳教所医务人员开展结核病防治全员培训。

2.建立隔离病房,劳教所医疗机构配备必需的x光机、显微镜镜等医疗设备。

3.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劳教所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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