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多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简称时间、地点、原因)受到的伤害,这是最普通的工伤伤害。 对此,专家指出,就普通工伤而言,工伤认定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作原因,其他各个要素都可以延伸。在时间方面,可以是正常工作时间内,也可以是前后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还可以是加班;在空间方面,可以是工作场所,也可以是上下班的途中,可以是本地也可以是外地;对伤害,可以是事故伤害,可以是履行工作职责遭到的暴力伤害,也可以是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发生的职业病,还可以延伸至机动车伤害,等等。上述伤害,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产生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下面,作者就工伤认定中的几个典型问题做了归纳,并结合案例作简要分析。 非原工作岗位因工作受伤可以认定工伤 黄某是某纸盒厂的职工。2004年7月29日,因所操作的压盒机出现问题,为尽快修复机器,其受车间主任指派到另一车间拿维修工具。在返回工作岗位的途中不慎摔倒,致使其右脚骨折。事后,黄某要求所在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但单位以其不是在工作岗位受伤为由,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黄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其为工伤。 黄某是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伤的,属于在非原工作岗位摔伤,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某在工作时间离开原工作岗位,按领导指派到另一车间拿维修工具,该范围仍属于工作场所;其取维修工具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其因该行为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条件。有人认为黄某摔伤是因自己不慎造成的,不应认定工伤。这一看法不对。“不慎”是主观原因,其摔伤的客观原因是领导指派取工具的工作行为,而在工伤认定中一般是不考虑职工主观过失的,除非该主观过失构成《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事由。在实际中,很多情况下,工伤的发生都有职工的过失,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职工不慎造成的”,这不应当成为判断是否工伤的依据。 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意外伤亡不属于工伤 一些不是由于工作导致的意外伤害则不应认定工伤。 张某系某机械厂的职工。2004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受单位指派,张某和机械厂另外一名职工苏某到县城开展用户回访和柴油机维修服务工作,并于11时左右入住县旅社三楼客房。12时左右张某和苏某到用户家维修柴油机,修完后于下午15时左右回到旅社休息。晚18时左右张某约苏某到其战友家吃饭,于晚22时多回到旅社。晚23时左右,张某在该旅社洗澡后,到房门外的走廊过道吸烟乘凉不慎坠楼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坠楼死亡为意外事故。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职工外出是因工外出,即职工因工作需要按照工作计划或上级安排到工作区域以外的地方工作;二是职工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即职工受到的伤害是由工作引起的,伤害的发生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具体到本案来说,张某受单位的指派到县城开展用户回访和柴油机维修服务工作属于因工外出,其意外坠楼也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坠楼的一个原因是到走廊吸烟乘凉,另一原因是走廊栏杆太低。显然,到走廊吸烟乘凉既非张某的工作,也不是其履行职责的手段和方法,因此,张某意外坠楼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引起的,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专家认为应将工作原因确定为工作本身,即伤害结果是直接由于工作本身导致的,两者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方法上,可以用反面排除法确定因果关系,即如果确定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结果的,则不予认定为工伤;不能确定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结果的,则推定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应予认定为工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权益。 雇主(上司)的指派不能都作为工作原因 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主要根据日常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界定。此外,上司指派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事务也应作为工作原因。但并非上司指派的所有事务都可以作为工作原因。 某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杨某被雇主雇用,工作是运输时装卸货物。2004年3月15日该雇主父亲安排杨某给雇主家的地刨玉米根,结果刨根时被崩起的石块击伤左眼。杨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其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的基本含义就是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某一职业时所受到的伤害。一个人在一定阶段所从事的职业是相对固定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将所有的人身伤害都作为职业伤害对待。现实中,一些企业领导人(或者老板,包括个体工商户雇主)常常指使下属或员工为自己办一些私事,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说得轻些,是滥用职权;说得重些,是以权谋私。同时也侵犯了职工的权利,职工有权拒绝。即使一些职工(雇员)迫于“怕穿小鞋”的压力,而为雇主(上司)做了这些私事,也不能改变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性质,不能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承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事”的伤害风险。因此,这些从事“私事”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这些受伤害的员工仍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享受“做私事”利益的雇主(上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明原因失踪能否认定为工伤 在实践中,个别职工突然不知所踪,人间“蒸发”了,原因也无法查明。此种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张某是某农资集团公司的驾驶员。1993年7月29日晚9时30分左右驾驶一辆黑色皇冠轿车在执行公务,送单位领导回宿舍后,本应按规定将车开回宿舍车库停放,却擅自将车开往其岳父家(张某夫妇平时居住在岳父家),并于当晚10时许离开岳父家,之后便人车下落不明。 张某之妻周某及农资集团公司都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于1993年11月11日正式立案,但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 2001年10月,周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2002年11月22日,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张某死亡。 2004年3月18日,周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张某死亡为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张某送单位领导回家后,只说明他已送领导到家,并不说明他已经完成了公务,之后他仍要将车开回单位车库,这仍然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死者张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岳父家,当晚送完单位领导后,到其岳父家拿完换洗衣服并告知家人要将车开回公司宿舍的停车场,晚上不在家过夜,这是合情合理的,应当允许;张某离开其岳父家之后便人车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张某是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认定张某死亡(失踪后宣告死亡)为工伤。 农资集团公司不服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据只证明张某在送完单位领导、到其岳父家拿完衣服之后便下落不明,未能证明张某离开其岳父家后是否开车回单位,更不能证明张某是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因公”失踪的,因此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消认定决定。 按照《条例》规定,职工失踪要构成工伤,必须(1)是在因工外出期间;(2)由于工作原因遭遇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3)该职工在事故中下落不明(失踪)。一般来说,驾驶员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室,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不固定的,难以确定其因工外出的情形,但为了更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权益,从以人为本的观念出发,可以把他们在非本地的因工驾驶行为视为因工外出。 即使将张某的行为视为是因工外出,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不具备上述(2)、(3)两个条件,既没有事故发生,也不是在事故中失踪的。有人认为对张某“没有遭遇事故,其也不是在事故中失踪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这是不对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张某家属认为其是因遭遇事故而失踪的,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则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该主张事实是不存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未遭遇事故而失踪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取消职工方的举证责任。 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角度看,也会得出同一结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失踪属于工伤,就必须提供张某属于因工外出、遭遇事故、在事故中失踪的证据(可以是申请人提供的,也可以是自己调查获得的),否则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是必然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