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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中的工资标准问题 最近,本人代理了张因贵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就八级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需要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由于张因贵在上班的第二天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没有发放工资的工资单。用人单位提出在试用期内一个月只有1500元,职工方认为一个月3000元左右。这个问题到底如何解决?应该由哪一方承担工资标准证明责任呢? 我们首先来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律并未对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涉及到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必须赋予法官举证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应考虑公平正义原则,其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最具根本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劳动法》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报酬”之必备条款;同时《工资支付暂行条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对比一下工伤认定。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我们认为:从企业的招聘劳动者来说,其在正式用工前有义务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向劳动者进行说明并就此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从财务制度上而论,用人单位也是必须记载其工资成本的支出情况的。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论,显然用人单位应当掌管劳动者工资标准。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如果否认张因贵要求的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因贵主张其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公司没有证据来否认,法院就应该采信张因贵的主张。这对于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规范的劳动用工制度,依法用工是有帮助的。 当然,如果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明显畸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水平,而公司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相比看工伤认定申请表。法院也不宜完全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可以酌情考虑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或按郑州市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月工资也是适当的。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法律部: 地址:郑州市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财富广场3号楼19楼 网址: 联系人: 朱 军 律 师 联系电话:0371—-8896 Q )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