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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不能同时享受

时间:2013-01-06 21:57来源:文章 作者:林庆伟 点击:
[案例] 王某是某不锈钢制品厂一名农民工,2004年11月20日,在上班时不慎被断裂的钢丝碰伤左眼,厂方为王某花医疗费9800多元。2004年12月,厂方拿着为王某住院治疗的发票,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得到医疗补助2300元。王某在厂里继续上班,半年后,
[案例]

王某是某不锈钢制品厂一名农民工,2004年11月20日,在上班时不慎被断裂的钢丝碰伤左眼,厂方为王某花医疗费9800多元。2004年12月,厂方拿着为王某住院治疗的发票,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得到医疗补助2300元。王某在厂里继续上班,半年后,他偶然得知,如果被认定为工伤,还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于是,王某于2005年7月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同年9月,王某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且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因厂里未参加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里负担。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厂方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希望得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同时,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厂方归还由厂方已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医疗费2300元。对此,厂方认为,厂里已按工伤保险待遇给其赔偿了,他受伤后的治疗费用都是由厂里支出,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医疗费2300元也只能归厂里所有。最后,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由被诉人(厂方)一次性给申诉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元的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从以上裁决中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王某所请求由厂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2300元医疗补助。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不能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伤残补偿待遇、就业保障待遇及遗属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它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单独缴纳,职工不缴纳。

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开始于2003年下半年,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这些规定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针对的主体为农民。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而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后,如被认定为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都会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只是赔偿的主体不一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参保企业及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未参保的,工伤职工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两种保险都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保险。王某虽在乡里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其是在单位工作时受的伤,在被认定为工伤后,理应由工伤保险部门给予赔偿及补偿,他所在的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裁决用人单位给予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是有其法律依据的。王某再要得到已由厂方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得的3200元医疗补助,显然是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初衷的。对于王某受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工伤保险之间,只能得到其中的一项赔偿,不能“双赔”。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在受伤职工被评为工伤前,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医疗费,在职工被评为工伤后,理应将已报得的3200元如数退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即使单位不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也有权追回。

(中国劳动保障报第35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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