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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纠纷 代理词

时间:2013-02-18 22:29来源:点点博士 作者:剑门牛娃 点击:
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纠纷 代 理 词 福建xx接受原告汪**的委托,指派本所柳xx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 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

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纠纷 代 理 词

福建xx接受原告汪**的委托,指派本所柳xx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 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依法成立并生效。

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台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自原被告签字确认收成立生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那么作为被告就应当协助原告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房产变动登记手续。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所以,过户登记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的基本原则。

另外,根据我国《》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工伤认定赔偿标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并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那么被告就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

二、被告是讼争之房的所有权人, 即被告出卖屋属于有权处分。

该讼争之房最初是被告与其丈夫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其丈夫生有一女儿,被告的丈夫去世以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与其女儿作为该房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告的女儿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这个有公证书为证,所以,被告理所当然的成为该房屋的唯一的权利人,虽然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确立了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我不知道工伤认定标准。这一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什么争议。根据《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受让人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完成时才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一基本的原则并不是适用于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而只是限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没有任何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也不同于能够产生公法上效果的行为。除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形式均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鉴于登记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物权法》对其他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也作出了规定。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就是典型的由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因继承取得的物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式,如果继承的是不动产,那么不是按照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原则,自登记时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是在继承开始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了不动产所有权.

因此,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属于有权处分,虽然由于客观原因,被告在出卖房屋之前未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即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房屋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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