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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上银行出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被撤销

时间:2012-11-16 19:45来源:赵向阳老师 作者:三猫妮妮 点击:
下班途中上银行出交通事故不予被撤销 【鑫苑简讯】2012年11月8日,朱军律师收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来

下班途中上银行出交通事故不予被撤销

【鑫苑简讯】2012年11月8日,朱军律师收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来旺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红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来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5日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以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21日张来旺遭受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焦作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时要求维持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关于对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该文件规定:“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

焦作人社局认为:下班途中应以第一目的地为准,张来旺从银行再到回家的途中是第二目的地,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

本案的关键是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函》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

该案经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网络视频直播。

河南鑫苑副主任朱军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国务院第586号令颁布的新《工伤保险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及认定范围,简化了,大幅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加大了保护职工的力度。具体表现在:立法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新《条例》放宽了职工的标准,不再对受伤职工上下班时间或行走的路线做出更多的更严的限制,不要求受伤职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机动车造成的,仅要求本人不负责任或者不负主要责任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张来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

二、张来旺在下班途中到单位定点发工资的建设银行取工资后稍作停留属于合理停留,仍是在“上下班途中”。具体根据为:

1、上下班行为与工作本身具有相当紧密的关联。在现代社会中,劳动者的住所往往与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处,而是有一定距离。劳动者要进行工作,必然伴随着一定时间,一定路线的上下班行为,因此,上下班行为与工作之间具有密不分性,即所谓“无通勤即无劳动”。

2,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htbcxy/2012/1108/44467.html。上下班途中的风险应被视为一种“劳动风险”或“社会风险”。这类风险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而应将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分散出去。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由于劳动者上下班路程远距化、上下班时间尖峰化、交通工具高速化等因素的存在,劳动者在每天的上下班途中都必须暴露在各种交通危险与一般市民生活上的危险性比较时,劳动者的社会危险性明显地被加重。从社会因素所致,是无法回避的社会危险,不是完全私人性质的风险,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来承担。

3、本案中,职工张来旺18时20分左右下班后出大门,至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这40时分钟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张来旺离开工作场所,到单位定点发工资的建设银行取工资,虽然到银行取工资与下班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这一行为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的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因此张来旺因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

4、新《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这其中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时间: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从住址出发至到达单位这段时间里;二是路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从单位至住址的所可能经过的路径;三是目的,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到单位定点发工资的银行取工资就是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结合劳动者的“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进行全面理解。

其一,从《》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

其二,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只有一处,而既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的上下班路径。

四、到银行取工资具有通勤行为,与纯粹的私人行为仍有区别。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可能为私事而绕道的情形相当普遍。例如,劳动者上下班绕道接送幼儿园的小孩,绕道菜市场买菜,绕道邮局投递私人信件,到银行取工资等等。上述行为貌似是私人行为,处理私人事务,但兼具有通勤行为,与纯粹的私人行为仍有区别。上述行为属于为“合理的途径”,即属于“日常生活上必须行为的最低限度”。如果该事务是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符合一般常理,应理解为合理途径。

五、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或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工单位提供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线。对“上下班途中”应当从目的性和路线、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限定:

第一,工作目的。这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是目的的主观性很强,一般情况下很难断定,尤其是在出现意外之后,为了分担事故造成的负担,往往会说为了工作。所以,在这个条件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另外两个条件即合理的时间和路线。

第二,合理路线。作为一个正常人从此地到彼地会选择的路线。从单位到住处可能有很多条道路,也许会选择最短的、也许会选择路况最好的等等,合同补充协议。这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来看。随着生活的丰富,人们外出应酬的机会也日渐增多,这也给工伤确认案件带来很大难度。本案中,张来旺下班后到单位定点银行取工资,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第

第三,合理时间。一般是正常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时间。

六、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显然不具备《立法法》规定的制发和规章的立法主体资格,其制发的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当然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该文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制定的,并且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内容、范围不一致,应当以新《工伤保险条例》为准。

“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多样的,不可过分强调合理性,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只有充分注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才能把握好合理“度”的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的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将“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演变成肢解“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理由。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再对受伤职工上下班时间或行走的路线做出更多的更严的限制,仅要求受伤职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机动车造成的,而且本人不负责任或者不负主要责任即可。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作出明确的解释之前。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另外在庭审中,朱军律师提出焦作市人社局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材料。”《证据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1、撤销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来旺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判决的理由:1、被告没有在该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没有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2、被告认定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又认为其具体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的结论,证据不足,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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