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建议制定中国的阳光财产法和反腐败法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续) 第五章惩罚腐败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腐败违法犯罪的惩罚措施包括非刑罚处罚、刑罚和刑罚附加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不需要刑罚处罚的腐败违法行为适用非刑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的非刑罚惩罚措施包括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腐败犯罪的刑罚主刑种类包括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死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由廉政机构调查的案件的非刑罚处罚中的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的处罚可以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廉政机构认为由监察、纪检部门处罚更为合适的也可以移送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执政党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有关机关接到廉政机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60天内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给廉政机构。廉政机构认为处罚不当的,可以直接做出变更处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本法关于刑罚和刑罚附加刑的规定除本章特别规定外,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除公职包括开除公职三年内不得录用、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职人员腐败违法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廉政机构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的幅度为3000元以上本人职务合法年收入3倍以下。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法所指的有期徒刑为一个月以上一百年以下。一罪或数罪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一百八十五条原《刑法》规定的拘役按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论,并适用有期徒刑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极少数犯罪人员。(国家逐步减少死刑,直到最后废除死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死刑的判决由陪审团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陪审团的组成方式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死刑的执行必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九十条死刑的执行方式为药物注射等。 第六章 惩罚措施的运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的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直接处罚,也可以建议其他有权机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和执政党纪检机关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腐败违法被口头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被书面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开除公职。本规定不妨碍廉政机构直接做出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等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腐败违法行为作出非刑罚处罚时根据接近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同分别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含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一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人员均应当被开除公职,其中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人员,应当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被开除公职的应当剥夺其担任相应的期间公职可享受的退休金待遇。 第一百九十七条反省与悔过:有关机关尚未掌握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经自我反省主动向纪检、监察等机关或廉政机关说明其所犯腐败行为的,应当写出书面的反省和悔过报告,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财产,并对所有违法所得利益做出有效的处置。对主动反省和悔过的,国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开除公职,原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 对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反省以本法送达本人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本法送达后所犯腐败罪过的反省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 对反省与悔过时交代不尽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自首:超过反省和悔过期限,廉政机构正式立案并通知约谈前,主动向纪检、廉政机构供述本人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在廉政机构立案前的约谈过程中交代本人主要腐败违法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在立案后第一次约谈的24小时内交代本人所犯主要腐败事实的,按自首论。对已经自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判处刑事主刑;贪污受贿等财产类腐败案件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开除公职。 对贪污贿赂等财产类腐败人员自首的应当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罚没金额为涉案金额的30%。 自首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坦白: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不符合自首条件的,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是坦白;对于坦白的,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处刑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限。刑期不足十年或五年的,减半处罚。 坦白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条积极交代: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没有在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但在第一次询问后10日内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是积极交代。对于积极交代的,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交代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主观故意的推定:对于贿赂和侵犯公共财产类腐败犯罪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审判人员得根据客观实际和内心的确信予以推定。其中与公职人员共同生活的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人收受不当好处的,推定为公职人员收受该不正当好处,确有证据证明该公职人员不知情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等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包括检举揭发犯罪、提供重要犯罪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员和重大贡献等形式。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提供线索得以侦破案件的犯罪人员的犯罪、被阻止的犯罪人员可能的犯罪、被抓捕罪犯所犯之罪应当被判处的刑期的1/2折抵立功人员的刑期,即被检举揭发人员被判二年,立功人员可以减少刑期一年。其中被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抓捕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对立功人员的处刑以二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对立功人员的附加刑仍应判处和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行贿人和其他除主犯以外的腐败犯罪参与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执法机构进行实质性配合的,其刑事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侦查、起诉机关得以承诺的方式向相关人员承诺减轻或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执法机关进行实质性配合的人员因配合行为而使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政府得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退赃:腐败犯罪涉案人员主动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其退赃比例减处1/2以下的刑期,即全额退赃并按赃款的30%缴纳罚没金的可以减少1/2的刑期,部分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比例减少刑期。 第二百零五条犯数种腐败罪行的,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外,应当累计计算刑期,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应当判处终身监禁。 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缓刑:本法规定的犯罪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判处缓刑。 第二百零七条减刑: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在改造过程中均不得减刑。 第二百零八条假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假释。 第二百零九条时效:本法规定的腐败犯罪除过失犯罪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财产利益类违法犯罪所得金额,只要是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一律累计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同等程度的其他行为或有其他更严重情节的,国家廉政机构及法院处罚时从重: 1、蔑视群众,对群众态度傲慢,在一定范围为群众共知,或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 2、包养情妇(情夫)多人或在同一周期内与多名异性保持性关系的; 3、虐待或遗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4、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或充当黑社会组织保护伞的; 5、使用公款嫖娼、赌博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监管、教育和改造: 国家设立腐败犯罪监管和改造中心负责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和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员进行集中改造; 被监管改造人员在监狱的生活水平在符合人道原则的前提下确定; 国家腐败犯罪监管和教育改造中心所设的医疗机构的条件不低于县级市中心国立医院的水平; 狱政管理除本法特别规定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保外就医:腐败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人员不得申请保外就医;过失犯罪的保外就医参照狱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定罪与处罚 第一节贿赂 罪 本法所指的贿赂罪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影响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因其本人或相关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影响了其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 本法的贿赂犯罪包括索贿罪、受贿罪、主动行贿罪、被动行贿罪、性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影响力交易罪。 对犯贿赂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贿赂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索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获取各种利益的行为。本罪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索贿不满100元的给予口头警告和训诫的处罚;索贿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索贿满300元不满500元的,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索贿500元以上的,每5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索贿额百位数不能被5整除的按四舍五入法确定刑期(其他涉及犯罪金额的量刑参照本规则),如索贿2600元应处有期徒刑5个月。索贿60万以上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二百一十四条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行为。本罪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公职人员接受与职务影响力无关的他人馈赠并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不以受贿论。 公职人员或与其相关的人员收受与公职人员职务影响力相关的个人或机构的一切财物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1、以各种名目收受礼金、礼券的; 2、接受烟、酒等礼品的; 3、接受宴请等消费不按份支付本人及随带的人员应付费用的; 4、接受各种娱乐(含性服务)安排并不按份支付本人及随带的人员应付费用的; 5、参与赌博从对方取得财物和利益的; 6、饮用或食用与职务影响力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的食品的; 7、无偿接受交通、通讯等利益的; 8、接受非正常的学习、工作等机会的安排的; 9、以不等价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方式、投资理财名义、挂名领取薪酬或以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名义取得财产利益的。 10、接受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11、以其他方式非法接受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受贿额1000元以上的,每1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主动行贿罪是指为了获取本人或他人近期的和可预期的将来的利益未经收受财物和利益的公职人员或其关联人员的明示或暗示,主动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或利益,以期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当作为或不作为。主动行贿2000元以上的,每2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主动行贿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动行贿罪是指经公职人员明示或暗示或者在有理由怀疑公职人员有利用权力使本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情形时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被动行贿3000元以上的,每3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被动行贿罪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二百一十七条性贿赂罪:为了谋取各种利益而以本人的身体或利用他人的身体满足公职人员性欲的或者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满足自己性欲的,是性贿赂罪,包括性行贿罪和性受贿罪。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下级公职人员为职务提升和其他利益而主动与上级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为谋取利益而与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优势获取性利益的。下列情形(含显然类似的情形)不论当事人作何种辩解均按性贿赂罪论处:女性公职人员与多名上级男性公职人员有性关系的;有领导职务的男性公职人员同时或交叉或连续与多名下级女性公职人员保持性关系的;公职人员与职务影响力的对应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性性取向的,在同性间的性关系亦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活动,向其中的一方或双方介绍、居间贿赂或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 犯本罪的按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按受贿罪量刑幅度的1/2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直接或潜在的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和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单位行贿3000元以上的,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每行贿3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职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或其他物质、非物质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主动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学习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是指为了本人他人近期或潜在利益给予国家反腐败公职人员各种财物和利益的行为。犯本罪的,每行贿1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最高刑期为三十年,并处行贿额10倍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影响力交易罪是指下列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公职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受益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触犯本条,其行为符合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以影响力交易罪定罪分别按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他人或相关实体的利益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财产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公共财物罪、私分公共财产罪、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罪、资产非法增加罪、滥用职权谋利罪、挥霍公共资产罪。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依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规定应当交公而占为己有,数额达到贪污罪刑事责任追诉标准的,按贪污罪论处。犯本罪的,依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的按挪用数额大小量刑,挪用数额为2000元以上的,每2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一年以上或被发觉后仍不归还的按贪污论。 第二百二十八条挪用公共财物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现金等金融资产以外公共财物归本人或他人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按挪用财产的价值以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私分公共财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共财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共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奖金安排福利按私分公共财产罪论处。有关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的属于私分公共财产。私分公共财产累计数额一万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每一万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处理公共财产,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的按经公正评估的损失数额依照上条规定的标准量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资产非法增加罪(财产来历不明罪)是指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参与股票、期货交易的交易方式致使金额数据记忆模糊经查属实外,涉案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能对其财产来源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的,按非法增加财产的数额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滥用职权谋利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为了获得不正当好处而滥用职权的不以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本罪的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加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挥霍公共资产罪: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或授权单位专项批准,以吃、喝、娱乐、旅游、单位活动等方式挥霍公共财产的,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公职人员欺诈罪 本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欺诈罪是指公职人员背叛誓言和承诺,放弃信仰和原则,违背诚信,违反法律,欺骗政府机关和公众并可能影响廉正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欺诈罪包括:隐瞒境外存款罪、虚假申报收入罪、虚假申报财产罪、公职人员骗取福利罪、公职人员隐瞒劣迹罪等。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隐瞒境外存款罪:公职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虚假申报财产罪:公职人员违反财产申报法的规定,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隐瞒申报额五倍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虚假申报收入罪:公职人员违反收入申报法的规定,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隐瞒申报额五倍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职人员骗取福利罪:公职人员虚假报告信息取得国家福利的,参照贪污罪的量刑幅度量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职人员隐瞒劣迹罪:公职人员对廉政机关隐瞒吸毒、赌博、婚外性关系(配偶明知且书面同意或有理由确认为默许的除外)等劣迹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百三十九条封锁消息罪:拒绝向媒体和国民提供不属于国家机密的公共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条公职人员(含前公职人员)拒不申报违法违纪行为罪:经廉政机关书面通知或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向廉政机关申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在规定期限不如实申报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开除公职或罚款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突发、重大事件罪: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突发、重大事件和其他公众有权知晓重要情况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虚报学历、学位罪:公职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向有关单位人事部门虚报学历、学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骗取荣誉罪:公职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其所得荣誉。 第四节 窝赃和洗钱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窝藏腐败所得财产罪是指行为人虽未参与任何腐败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腐败犯罪所得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的行为。窝藏腐败所得财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价值5000元腐败所得财产的,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其余类推。 第二百四十五条为腐败所得财产洗钱罪:是指明知是贪污贿赂等腐败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钱金额达到5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洗钱金额600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余类推。 第二百四十六条拒不上缴腐败所得的财物罪:腐败所得利益的持有人藐视廉政侦查和执行机关的追缴腐败所得的命令,拒不上缴持有的腐败所得财物的,按拒绝上缴财务的金额追究刑事责任,每5000元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二百四十七条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节 妨 碍 司 法 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藐视廉政机关罪:公职人员经廉政机关通知接受约谈的而拒绝接受约谈,或其他不配合廉政机关侦查工作,经廉政机关警告仍不改正的,是藐视廉政机关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公职人员拒不配合廉政机关侦查工作的,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论,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藐视法庭罪: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职人员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职人员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瞒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犯伪证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妨碍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看看挪用公款罪最高刑期。 第二百五十二条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或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拒不提供腐败证据罪:掌握能够证明腐败犯罪证据的人员经廉政机构侦查人员通知提供而拒不提供相应证据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威胁、恐吓、陷害、报复证人、举报人、鉴定人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威胁、恐吓、陷害、报复廉政侦查、审判、执行人员及亲属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报复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六条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五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报复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七条非法干扰反腐败罪: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各政党的实际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员以各种方式企图干扰反腐败工作进程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八条提供与反腐败有关的虚假审计信息罪:经廉政机关委托或指定对审计对象进行财务审计的人员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向廉政机关提供虚假审计信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节 渎 职 罪 本法所指的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滥用职权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本法所称的玩忽职守罪是指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玩忽职守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本法所称的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仲裁人员)因私情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徇私舞弊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一条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执行司法裁判滥用职权罪和执行裁判失职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浪费罪:违反国家预算法和其他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浪费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影响公职人员职务任免罪: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违反公正和民主原则或法律规定的规则影响公职人员职务任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管理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滥发林业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八条土地执法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九条税收徇私舞弊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不知道挪用资金罪量刑。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环境执法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环境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造成环境损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药品、食品许可审批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造成不合格药品食品危害社会事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招收公职人员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职人员过程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条招生舞弊罪:公职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国家考试舞弊罪:公职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考试管理法规,造成各类国家考试违反公平原则事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监狱管理徇私舞弊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其他行政审批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各类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各类危害社会事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放纵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一条帮助违法犯罪人员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二条办理偷渡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私放偷渡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五条商检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动植物检疫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公职人员签订合同失职罪:公共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跑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煤矿安全监管失职罪:监督和管理矿厂安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煤矿和其他矿井的安全监管,以至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消防管理失职罪,管理消防事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于消防监管,以至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文物管理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公职人员漠视国民生命、财产罪:是指国民的财产、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公职人员态度冷漠,不积极组织或参与排除危难,直接或间接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安人员见危不救罪:公安人员面临国民危难时怠于职守,直接或间接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民政机构人员不救助流浪人员、生活困难人员罪:民政机关或政府民政部门公职人员漠视流浪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苦难,对求救人员不积极救助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条公立医院和医务人员拒不救治伤病人员罪:公立医院和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以治疗费等借口拒绝救治已经送到医院的病人或接到伤病求救电话而拒绝救治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公立医院医务人员玩忽职守罪:公立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泄露廉政机密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等反腐败机密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附则 第三百条腐败违法犯罪历史清算的规则 1、公职人员(包括1979年《刑法》施行以后担任过公职的一切人员)在本法实施以前犯有《刑法》规定各类腐败行为的,应当在本法送达本人后一个月内向廉政机关索取或直接从有关网站下载《廉政法施行前所犯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反省与悔过申报表》,详尽填写可能回忆的表格所列举的一切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本法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将填写完的表格逐页签字加盖手印(参照本法法律送达签收的规定执行)后以有效的方式送达廉政机关。其中非执政党员的公职人员的表格一式两份,是执政党党员的为一式三份。 2、廉政机关在收到《申报表》后6个月内根据职权分工约谈廉政机关认为需要约谈的人员,并在约谈后60天内向有腐败行为而未受追究的公职人员(含原公职人员)发出追缴财产或罚款通知书,并书面赦免已经申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纪律和刑事责任。廉政机关也可以不经约谈直接向申报人员发出追缴财产或罚款通知书。 3、拒不申报的,按藐视廉政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 4、虚假申报的,按公职人员欺诈罪追究刑事责任;确系因记忆原因漏报的除外。 5、一切未经申报的腐败行为(除确系因记忆原因漏报的以外)经调查属实的,按本法从重处罚。 6、追缴所得财产均用于国民的社会保障。 第三百零一条证人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证人保护法》,规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保护,切实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百零二条对举报人的褒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举报法》,对举报机构、举报原则、举报范围、举报形式、举报程序、奖励和保护等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与腐败行为作斗争,进而有效地揭露、惩罚和威慑腐败。 《举报法》应当明确规定举报代理人制度,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律师等职业代理人举报腐败犯罪。 《举报法》还应当规定举报人的奖励总额为不低于国家追回财产的10%,但不高于30%。 《举报法》还应当规定在公共机关任职的职位低于被举报人的公职人员举报比其职位较高的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经查属实的,可以替代被查处的公职人员的职位。如副局长举报局长腐败违法犯罪经查属实的,该副局长可以直接晋升局长职务;党委副书记举报书记腐败犯罪经查属实的可以直接晋升书记职务。但被举报后受处罚的公职人员系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得以替代法晋升,但对举报人的职务的级别仍应当按规则晋升。职务晋升规则应当做到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百零三条缺席审判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贪污受贿等犯罪嫌疑人因离境等原因不能到庭接受审判的,经有效通知后,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做出缺席判决。犯罪嫌疑人入境回国、被抓获或自动出现后要求重新审判的按申诉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腐败所得的追缴和腐败导致的损失的赔偿: 对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应当穷尽一切手段予以追缴。 腐败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应当进行统计和评估,控诉机关应当通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起诉请求赔偿,控诉机关也可以直接代表国家主张权利,公共机构放弃追诉权利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审判机关应当判令腐败犯罪致使损失发生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腐败分子已经转移的腐败所得财产应当追回,腐败所得财产持有人拒绝缴回的按本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腐败分子已经将腐败所得财物赠与给情人、亲友的均应当依法追缴;该情人、亲友拒绝上缴所得财物的,依本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数额和数字的调整:根据人民币币值的变化和反腐败战略调整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每间隔五年可以对本法涉及的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金额和本法规定其他数据进行调整,作为本法的修正案公布施行。 第三百零六条国际合作:国家廉政机构应当在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框架内积极开展国际反腐败合作,国家廉政总局应当专门设立国际合作部门,以确保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有效进行。 第三百零七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本法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订完成本法的实施细则并公布施行,实施细则不得与本法条文和原则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整理完毕以往所作的有关处罚腐败犯罪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并在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细则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不与本法以及实施细则抵触的关于审理腐败犯罪的系统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八条本法的通过: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会代表50%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百零九条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本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与本法配套的与反腐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完善国家反腐败制度的体系。除本法已经明确规定期限制定的法律、法规外,均应当尽快着手起草,主要配套法律的草案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公布交全民讨论。 第三百一十条根据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下列与本法配套的单行法律、法规。即将制订的配套单行法律、法规包括:《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工资、津贴与福利法》、《公职人员财产与收入申报法》、《公职人员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反省和悔过条例》、《证人保护法》、《举报法》、《新闻监督法》、《信息披露法》、《财政预算法(修正)》、《财产实名法》等。这些配套法律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三百一十一条特别说明:本法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细则和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国家廉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腐败犯罪追诉和审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18日初稿,2009年3月6日终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