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廉政法(专家建议稿)之(二) 童英贵胡星斗 第四章反腐败调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家廉政总局设立腐败信息收集中心,全面收集发生在各个领域的各类腐败犯罪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廉政机构通过各类公共媒体公布举报腐败犯罪的途径,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箱、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短信平台等各种信息采集手段。各公共媒体应当在显著版面定期公布上述信息 第一百五十六条各廉政机关的腐败信息记录人员必须严格按时间顺序记录收集的各类犯罪信息,该记录不论是否查证属实均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删改。相关线索信息一经记录就立即进入不可更改的记录存储器,以各种手段涂改腐败线索信息记录的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举报犯罪不要求提供真实姓名,但应提供有效的联络方式,便于侦察机关核实相关事实。举报人可以采取委托本地或外地律师等代理人举报的方式避免其身份信息被泄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举报人为了便于领取奖金时确定身份,可以采取在举报时设置繁琐、安全性高的密码等手段。 第一百五十九条举报人的奖励制度和保护制度,本法附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国家廉政总局腐败调查部门可以采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一切手段进行反腐败调查。采取上述侦察手段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程序规定。使用各类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由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制订的《廉政机构工作规范》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家廉政机构调查人员可以在立案前约谈一切公职人员,一切公职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前提下,除经充分说明并获得同意情形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约谈,无正当理由拒绝约谈的以藐视国家廉政机关罪论处。 第一百六十二条有明确而具体的腐败犯罪线索指向具体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时,国家廉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国家廉政总局高级调查员、副处长以上人员在紧急时有权签署拘留证、逮捕证和隔离审查决定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家廉政总局调查员以上调查人员有权独立决定对一切腐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立案调查;调查员或助理调查员认为应当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立案调查的,应当由高级调查员以上人员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调查员以上的廉政机构人员有权决定是否向分管局(处)长汇报立案调查的情形。不汇报的视为单独秘密调查,秘密调查以60天为限,超出60天的应当向局(处)长汇报并作立案登记。上级调查员有权要求下级调查人员参与其独立决定的秘密调查,下级调查人员有为之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具体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的腐败违法犯罪被立案后,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口头(包括电话)或书面通知相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约谈,拒绝接受约谈的以藐视国家廉政机关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被立案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廉政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隔离调查措施,隔离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在隔离审查期间,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原工资待遇停止发放,期间的由国家提供的食宿待遇应当确保身体健康,不低于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隔离期间,由亲友提供生活费的,其食宿标准不受限制。被隔离人员在隔离审查期间不得与外界交流,但其阅读报纸和收看电视等非交互式获得信息的要求除可能影响案件侦查外应当满足。 第一百六十八条腐败犯罪立案调查后,国家廉政机关腐败调查部门可以采取秘密监视、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证据、秘密辨认、监听监录、邮件扣押、耳目卧底等秘密侦查手段对犯罪进行秘密调查。廉政机构采用本条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廉政机构可以通过培训,在腐败高发领域安排卧底人员和线人,以准确高效地收集腐败犯罪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经过国家廉政总局的特别批准,不禁止在反腐败领域使用陷阱侦查(诱惑侦查)的手段,使用该类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各级监察、审计、纪检等政府和执政党的机关在日常审计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等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廉政机构书面报告情况,不及时通报的按放纵犯罪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各级监察、审计、纪检机关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的查处决定均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国家廉政总局备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员按玩忽职守罪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家廉政机构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配合工作时,被要求机关不得拒绝。国家廉政机构可以随时要求抽调上述机构的人员组成特别侦察小组进行具体案件的调查,拒绝配合的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论处。 第五章惩罚腐败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腐败违法犯罪的惩罚措施包括非刑罚处罚、刑罚和刑罚附加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不需要刑罚处罚的腐败违法行为适用非刑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的非刑罚惩罚措施包括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腐败犯罪的刑罚主刑种类包括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死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由廉政机构调查的案件的非刑罚处罚中的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的处罚可以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廉政机构认为由监察、纪检部门处罚更为合适的也可以移送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执政党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有关机关接到廉政机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60天内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给廉政机构。廉政机构认为处罚不当的,可以直接做出变更处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本法关于刑罚和刑罚附加刑的规定除本章特别规定外,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除公职包括开除公职三年内不得录用、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职人员腐败违法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廉政机构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的幅度为3000元以上本人职务合法年收入3倍以下。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法所指的有期徒刑为一个月以上一百年以下。一罪或数罪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一百八十五条原《刑法》规定的拘役按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论,并适用有期徒刑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极少数犯罪人员。(国家逐步减少死刑,直到最后废除死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死刑的判决由陪审团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陪审团的组成方式以法律规定之。挪用资金罪量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死刑的执行必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九十条死刑的执行方式为药物注射等。 第六章 惩罚措施的运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的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直接处罚,也可以建议其他有权机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和执政党纪检机关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腐败违法被口头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被书面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开除公职。本规定不妨碍廉政机构直接做出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等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腐败违法行为作出非刑罚处罚时根据接近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同分别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含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一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人员均应当被开除公职,其中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人员,应当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被开除公职的应当剥夺其担任相应的期间公职可享受的退休金待遇。 第一百九十七条反省与悔过:有关机关尚未掌握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经自我反省主动向纪检、监察等机关或廉政机关说明其所犯腐败行为的,应当写出书面的反省和悔过报告,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财产,并对所有违法所得利益做出有效的处置。对主动反省和悔过的,国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开除公职,原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 对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反省以本法送达本人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本法送达后所犯腐败罪过的反省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 对反省与悔过时交代不尽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自首:超过反省和悔过期限,廉政机构正式立案并通知约谈前,主动向纪检、廉政机构供述本人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在廉政机构立案前的约谈过程中交代本人主要腐败违法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在立案后第一次约谈的24小时内交代本人所犯主要腐败事实的,按自首论。对已经自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判处刑事主刑;贪污受贿等财产类腐败案件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开除公职。 对贪污贿赂等财产类腐败人员自首的应当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罚没金额为涉案金额的30%。 自首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坦白: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不符合自首条件的,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是坦白;对于坦白的,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处刑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限。刑期不足十年或五年的,减半处罚。 坦白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条积极交代: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没有在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但在第一次询问后10日内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是积极交代。对于积极交代的,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交代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主观故意的推定:对于贿赂和侵犯公共财产类腐败犯罪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审判人员得根据客观实际和内心的确信予以推定。其中与公职人员共同生活的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人收受不当好处的,推定为公职人员收受该不正当好处,确有证据证明该公职人员不知情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等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包括检举揭发犯罪、提供重要犯罪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员和重大贡献等形式。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提供线索得以侦破案件的犯罪人员的犯罪、被阻止的犯罪人员可能的犯罪、被抓捕罪犯所犯之罪应当被判处的刑期的1/2折抵立功人员的刑期,即被检举揭发人员被判二年,立功人员可以减少刑期一年。其中被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抓捕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对立功人员的处刑以二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对立功人员的附加刑仍应判处和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行贿人和其他除主犯以外的腐败犯罪参与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执法机构进行实质性配合的,其刑事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侦查、起诉机关得以承诺的方式向相关人员承诺减轻或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执法机关进行实质性配合的人员因配合行为而使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政府得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退赃:腐败犯罪涉案人员主动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其退赃比例减处1/2以下的刑期,即全额退赃并按赃款的30%缴纳罚没金的可以减少1/2的刑期,部分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比例减少刑期。 第二百零五条犯数种腐败罪行的,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外,应当累计计算刑期,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应当判处终身监禁。 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缓刑:本法规定的犯罪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判处缓刑。 第二百零七条减刑: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在改造过程中均不得减刑。 第二百零八条假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假释。 第二百零九条时效:本法规定的腐败犯罪除过失犯罪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财产利益类违法犯罪所得金额,只要是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一律累计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同等程度的其他行为或有其他更严重情节的,国家廉政机构及法院处罚时从重: 1、蔑视群众,对群众态度傲慢,在一定范围为群众共知,或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 2、包养情妇(情夫)多人或在同一周期内与多名异性保持性关系的; 3、虐待或遗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4、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或充当黑社会组织保护伞的; 5、使用公款嫖娼、赌博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监管、教育和改造: 国家设立腐败犯罪监管和改造中心负责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和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员进行集中改造; 被监管改造人员在监狱的生活水平在符合人道原则的前提下确定; 国家腐败犯罪监管和教育改造中心所设的医疗机构的条件不低于县级市中心国立医院的水平; 狱政管理除本法特别规定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保外就医:腐败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人员不得申请保外就医;过失犯罪的保外就医参照狱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定罪与处罚 第一节贿赂 罪 本法所指的贿赂罪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影响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因其本人或相关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影响了其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 本法的贿赂犯罪包括索贿罪、受贿罪、主动行贿罪、被动行贿罪、性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影响力交易罪。 对犯贿赂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贿赂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索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获取各种利益的行为。本罪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索贿不满100元的给予口头警告和训诫的处罚;索贿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索贿满300元不满500元的,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索贿500元以上的,每5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索贿额百位数不能被5整除的按四舍五入法确定刑期(其他涉及犯罪金额的量刑参照本规则),如索贿2600元应处有期徒刑5个月。索贿60万以上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二百一十四条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行为。本罪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公职人员接受与职务影响力无关的他人馈赠并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不以受贿论。 公职人员或与其相关的人员收受与公职人员职务影响力相关的个人或机构的一切财物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1、以各种名目收受礼金、礼券的; 2、接受烟、酒等礼品的; 3、接受宴请等消费不按份支付本人及随带的人员应付费用的; 4、接受各种娱乐(含性服务)安排并不按份支付本人及随带的人员应付费用的; 5、参与赌博从对方取得财物和利益的; 6、饮用或食用与职务影响力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的食品的; 7、无偿接受交通、通讯等利益的; 8、接受非正常的学习、工作等机会的安排的; 9、以不等价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方式、投资理财名义、挂名领取薪酬或以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名义取得财产利益的。 10、接受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11、以其他方式非法接受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受贿额1000元以上的,每1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主动行贿罪是指为了获取本人或他人近期的和可预期的将来的利益未经收受财物和利益的公职人员或其关联人员的明示或暗示,主动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或利益,以期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当作为或不作为。主动行贿2000元以上的,每2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主动行贿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动行贿罪是指经公职人员明示或暗示或者在有理由怀疑公职人员有利用权力使本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情形时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被动行贿3000元以上的,每3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被动行贿罪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二百一十七条性贿赂罪:为了谋取各种利益而以本人的身体或利用他人的身体满足公职人员性欲的或者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满足自己性欲的,是性贿赂罪,包括性行贿罪和性受贿罪。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下级公职人员为职务提升和其他利益而主动与上级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为谋取利益而与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优势获取性利益的。下列情形(含显然类似的情形)不论当事人作何种辩解均按性贿赂罪论处:女性公职人员与多名上级男性公职人员有性关系的;有领导职务的男性公职人员同时或交叉或连续与多名下级女性公职人员保持性关系的;公职人员与职务影响力的对应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性性取向的,在同性间的性关系亦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活动,向其中的一方或双方介绍、居间贿赂或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 犯本罪的按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按受贿罪量刑幅度的1/2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直接或潜在的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和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单位行贿3000元以上的,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每行贿3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职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或其他物质、非物质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主动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是指为了本人他人近期或潜在利益给予国家反腐败公职人员各种财物和利益的行为。犯本罪的,每行贿1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最高刑期为三十年,并处行贿额10倍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影响力交易罪是指下列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公职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受益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触犯本条,其行为符合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以影响力交易罪定罪分别按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他人或相关实体的利益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财产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公共财物罪、私分公共财产罪、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罪、资产非法增加罪、滥用职权谋利罪、挥霍公共资产罪。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依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规定应当交公而占为己有,数额达到贪污罪刑事责任追诉标准的,按贪污罪论处。犯本罪的,依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的按挪用数额大小量刑,挪用数额为2000元以上的,每2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一年以上或被发觉后仍不归还的按贪污论。 第二百二十八条挪用公共财物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现金等金融资产以外公共财物归本人或他人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按挪用财产的价值以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私分公共财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共财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共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奖金安排福利按私分公共财产罪论处。有关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的属于私分公共财产。私分公共财产累计数额一万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每一万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处理公共财产,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的按经公正评估的损失数额依照上条规定的标准量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资产非法增加罪(财产来历不明罪)是指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参与股票、期货交易的交易方式致使金额数据记忆模糊经查属实外,涉案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能对其财产来源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的,按非法增加财产的数额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滥用职权谋利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为了获得不正当好处而滥用职权的不以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本罪的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加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挥霍公共资产罪: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或授权单位专项批准,以吃、喝、娱乐、旅游、单位活动等方式挥霍公共财产的,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