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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全额亏损 保证合同保住本金

时间:2012-10-17 01:23来源:小雪儿 作者:王文鹏 点击:
为了多积蓄钱财,好好度过后半生,便委托一公司经纪人全权理财,虽约定保底风险,但未有任何担保。经营一段时间后严重亏损,连本都难以追回。便联系公司由公司牵头更换经纪人,并由公司作为保本保证人。2012年9月2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

为了多积蓄钱财,好好度过后半生,便委托一公司经纪人全权理财,虽约定保底风险,但未有任何担保。经营一段时间后严重亏损,连本都难以追回。便联系公司由公司牵头更换经纪人,并由公司作为保本保证人。2012年9月2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葛某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30万元;第三人大庆市金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1月19日,61岁的黄某为了能挣点钱,便与案外人郑某签订委托理财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郑某从事黄金买卖交易,并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交易账户。授权郑某为上述账户交易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从事本人指定账户的账户交易;代理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黄某账户的实际初始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黄某承担的最大风险为总资金的32%,超出部分由郑某全部承担。郑某拥有账户交易密码的管理权,黄某只拥有通过交易密码查看账户交易记录的权利。利益分配方式为收益不超过15%,收益均归黄某所有;如收益在15%至40%之间,收益的30%归郑某方,70%归黄某。

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11年1月19日,黄某在中国银行大庆油田支行存入人民币30万元,并将上述30万人民币元兑换成4.万美元,以国际汇款的形式汇入以原告黄某名义设立的账户。2011年3月31日,上述委托理财协议期满后,黄某交易账户并未盈利,反而几乎全部亏损。根据协议关于风险承担的约定,郑某应承担68%的交易风险,并应向黄某承担相应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

黄某多次找到郑某和第三人金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要求赔偿,并说出了自己的苦衷。曹某本着对顾客负责的态度于2011年4月1日和黄某多次磋商,约定由该公司推荐并指定葛某为经纪人,由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葛某继续为其从事黄金买卖交易,以延长委托理财协议期限并力争挽回损失。黄某和葛某于当天另行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除约定由被告葛某承担全部交易风险及代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外,其他内容均与其和郑某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相同。

为保证原告与被告葛某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的履行,2011年4月1日,由被告曹某代表金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利益,甲方承诺乙方在期满必保乙方资本本金全部安全保本(即2011年1月委托入金的3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等)。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另外,该份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约定。被告曹某在合同首页和尾部的“保证人”处均签写了本人姓名,并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加盖了金贵公司的印章。同时,曹某在“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

2011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葛某、曹某未能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万元。故黄某将葛某、曹某二人诉至法院,以被告葛某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主债务人,曹某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金贵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郑某及本案被告葛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其合同性质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委托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双方关于由郑某、葛某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原告黄某从事黄金买卖交易的操盘以及双方关于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黄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所开立的账户“入金”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葛某在合同期满后未能通过其操盘行为使原告账户盈利且导致本金全部亏损,故根据双方关于“风险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葛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本金30万元的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曹某虽在合同首页的保证人处签名,但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加盖了金贵公司的印章,且曹某系金贵公司的经理,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代表行为。另外,结合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客户声明中记载的“本客户是经金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并指定葛某为经纪人…”的内容,并综合保证担保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理解,可以认定本案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为第三人金贵公司,而非被告曹某个人。故应由第三人金贵公司对被告葛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关于“保证期间自本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超过了二年的期限,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金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本案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约定,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虽然包括律师费,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出,故不予保护,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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