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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幼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2-12-11 22:18来源:夕颜轻舞 作者:万俟瑞 点击:
“虐童幼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撰文:李新青 温岭蓝孔雀幼儿园小(2)班老师颜艳红,双手拎着一名幼儿园儿童的双耳,将他双脚提离地面约10厘米,还叫同事拍下照片。温岭警方认为,颜艳红主观上有寻求刺激的目的,造成受害人恐慌、害怕等后果,初步符合寻衅滋事

“虐童幼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撰文:李新青

温岭蓝孔雀幼儿园小(2)班老师颜艳红,双手拎着一名幼儿园儿童的双耳,将他双脚提离地面约10厘米,还叫同事拍下照片。温岭警方认为,颜艳红主观上有寻求刺激的目的,造成受害人恐慌、害怕等后果,初步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立案标准。以寻衅滋事罪进行立案侦查。

博主认为颜艳红的行为不够成寻衅滋事。刑法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犯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的意见,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颜艳红双手拎着一名小男孩的双耳将他双脚提离地面约10厘米的行为达不到造成他人轻微伤的标准。根据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听说轻微伤赔偿标准。对耳朵的伤害需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才达到轻微伤标准。颜艳红拎幼童的耳朵的行为并没有使幼童的耳朵达到受轻微损伤的程度,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中的情节恶劣标准。

当然并不能说明颜艳红的行为是正确的。她作为一名幼儿园老师非但做不到保护学生的安全反而做出伤害学生。她的行为严重挑战了人们的道德底线。是应该苛责的行为。但是严重违反道德就违反了刑法构成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了吗?她的行为显然还达不到这个标准。可是办案单位为了平民怨非得让她接受刑法处罚的做法是欠妥的。

她的行为严重违背道德、师德,这是毋庸置疑的。这类行为让主百姓很痛心,国家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杜绝类似这样行为的发生。司法机关并不能用事后法来对她进行处罚更不能随意比照刑法的一条类似的犯罪条款对她进行处罚。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它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项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法律应该是事先制定的,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预期自己行为的违法可能性。对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给予处罚损害了国民预测可能性。国民根本没有违法认识可能性。国民会对法律失去信心,没有办法预知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这样国民会处于恐慌之中。这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不利于国家的繁荣安定。法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实现正义,但是为了单一个案正义的实现而破坏整个社会的秩序,动摇法律的根本是不值得的。所以对颜艳红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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