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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与

时间:2012-12-03 19:45来源:ElNino 作者:纤纤幽兰 点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08)沾民初字第33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终字第596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08)沾民初字第33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终字第596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

负责人邓兵,系白石江营业部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葱香,又名沈从香,女,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农民,住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村委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贵,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石油处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蒋正品,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沾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金秀;代理审判员:赵岳平;代理审判员:温和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仙莲;审判员:龙云学;审判员:李桂兰。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4日。

二、一、二审情况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葱香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石明贵驾驶云DY 3099号车辆与我丈夫胡所建驾驶的云DS417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丈夫轻微伤,我重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所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明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明贵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既投了交强险,又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588.34元、误工费3851.28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510元、门诊及手术麻醉费435.7元,共计.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明贵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属实,因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的丈夫胡所建,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

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辩称,2007年4月27日,沾益双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处为云DY 309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石明贵是沾益双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合法驾驶员,我方则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沾益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12时40分,被告石明贵驾驶云DY3099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沾益天生桥向宣威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至宣天公路K77+900M路段,所驾车辆正前部与胡所建驾驶的由宣威向沾益天生桥方向行至事故路段的左转弯的云DS417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胡所建及云DS4170号车上乘客即原告沈葱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所建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明贵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右侧皮下气肿、右2、3、4肋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四天后因伤情危重,于2007年11月22日转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7年12月27日,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1—8肋,左侧1—2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右侧5.6.7.肋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5、右侧腓骨远端骨折;6、右侧内踝骨折。原告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184.68元,门诊费458.60元,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6元,手术保险费100元。其中,被告石明贵已支付了3428.60元。原告的伤情于2007年11月26日经沾益县公安局鉴定其胸部损伤属重伤;其右下肢、右锁骨的损伤属轻伤,用去鉴定费300元;于2008年3月6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78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云DY3099号车辆实际系被告石明贵所有,被告石明贵于2005年6月29日与沾益县双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将该车挂靠沾益县双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在经营期内,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沾益县双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就云DY3099号车辆向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3)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

(4)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打字复印及专家评估费收据;

(5)交通费票据19张;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7)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沾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明贵驾驶云DY3099号微型普通客车与胡所建驾驶的云DS417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胡所建及云DS4170号车上乘客即原告沈葱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护理证明,但依据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的实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对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6元、手术保险费100元、误工费3851.28元(108天× 35.66元)、护理费1170元(39天×30元)、残疾赔偿金9900元(2250元×20年×0.22)、后期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585元(39天×15元)、交通费185元,合计.22元。被告石明贵在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元。因该事故胡所建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明贵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22元,应由被告石明贵承担40%即5449.29元。被告石明贵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石明贵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被告石明贵负次要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3882.62元(.22元×30%×95%)。综上,被告石明贵应承担的5449.29元应由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882.62元,被告石明贵需直接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66.67元。因被告石明贵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原告3428.60元医疗费,即已多支出了1861.93元,故被告中保白石江营业部需将被告石明贵多支出的1861.93元直接赔偿给被告石明贵,余下的2020.69元赔偿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葱香保险金.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石明贵保险金1861.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负担30元,由原告沈葱香负担20元。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是审理沈葱香与石明贵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案,其与石明贵之间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石明贵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判令其向石明贵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错误,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只能由民事合同相对人才能主张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依民事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项下民事权利,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轻微伤赔偿标准。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及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亦无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向受损害的第三者直接赔偿,故任何人无权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侵权纠纷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6)638号“同意你会(指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这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故上诉人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4、伤情检验法医学鉴定费6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伤情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关,故此部分支出属不必要的费用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葱香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明贵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与石明贵之间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及上诉人是否负有直接向沈葱香进行赔偿的义务问题;2、对沈葱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上诉人是否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伤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是否应承担的问题;3、在石明贵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石明贵进行赔偿,是否违反了审判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虽然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保险并没有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但本案的合同权利人石明贵尚未从上诉人处获得该赔偿款,也未主张由其本人直接获得该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直接赔偿沈葱香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明贵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的约定,沈葱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9900元、误工费3851.28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85元,合计.28元,上诉人提出的根据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的诉讼主张,及对其余的损失医疗费.96元、手术保险费100元、后期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合计.94元,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qwspcbz/2012/1107/44294.html。提出的根据约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内予以赔偿8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即对该两项合计.28元,由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沈葱香。而对于其余的损失医疗费项下的.94元和鉴定费1100元,合计.94元,由于被上诉人石明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即.78元,在该.78元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沈葱香.33元(.94元×30%×95%),余下的5579.45元,由石明贵赔偿沈葱香。扣除上诉人石明贵已经支付的3428.60元,被上诉人石明贵尚应赔偿2150.85元。鉴定费1100元,系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属于被上诉人石明贵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适用法律亦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08)沾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沈葱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由被上诉人石明贵赔偿被上诉人沈葱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沈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被上诉人沈葱香、石明贵各承担50元。

三、解说

本案应当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是:一、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照保监会制定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裁判的问题。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保监会制定的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由于该保险条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当将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进行分项计算赔偿,与不分项进行计算赔偿相比,保险公司始终处于有利地位,能够确保实现在最小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在具体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造成受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极大,对抗性十分强,关系也相当的紧张,案件审判人员裁判的难度也增大。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受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元。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合计只有.28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可予以全部赔偿。而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高达.94元,因只能在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只能赔偿8000元。从而保险人总的只赔偿该两项合计损失.28元。故保险公司坚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赔偿.28元,而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则认为保险人应当在总的损失.22元内赔偿元。就大多数案件来看,特别是农村人口的受害人,在身体的损伤达到伤残等级时,医药费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之和,均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之和的5倍左右,医药费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之和,无论高出最高限额8000元的3倍还是5倍,保险人最多只赔偿8000元,这时,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各项费用往往不到最高限额元的一半。因而,该保险条款不够科学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保险人提供的分项赔偿中的各个赔偿项目不够全面和缺少科学依据,如对受害人因伤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未作约定,以及依据何种标准,将误工费、护理费等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列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2)强制保险合同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签订的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不具有提出条件与保险人协商和进行选择的余地,故投保人即使认为保险条款不科学、不合理和不公平,甚至违反有关规定,依然只能接受。如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诉讼费用。”这一约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相冲突;(3)《道交法》之所以规定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保证受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但由于保险人采取不科学的分项赔偿限额,又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在赔偿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予以抗辩,致使《道交法》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而受害的第三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得到的经济赔偿。三、如何解决审判实践中认识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不同的法院及其不同的审判人员也形成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一些数审判人员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一些审判人员则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一方面属于格式条款,且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在签订之时就不具有公平性,另一方面,《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坚持支持受害第三者及被保险人的诉讼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将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由元提高至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元上调至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提高到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从以上约定看,保险赔偿金数额似乎成倍增加,但只要分项进行赔偿的方式及其限额幅度不平衡问题依然存在,对于很多受害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来说,这仍然是一场数字游戏。故为实现《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广大审判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从稳定社会,切实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和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取消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分项赔偿的约定。但是,在《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所作的分项赔偿的规定未作出修改之前,作为审判人员,只能忠实于法律,依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执行,按照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在作为被告的车辆肇事人未就其超出责任范围赔偿部分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直接判决给付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所作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石明贵保险金1861.93元。”的判决错误,故二审法院对此作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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