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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事故我没有“玩忽职守”

时间:2013-01-04 20:49来源:寂寞青山 作者:燕赵散人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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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墙体坍塌事故简介
2011年10月14日早8点30分左右,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在处置2号二硫化碳储罐产品充满外溢过程中违章处置,不慎引起成品库区2号储罐外可燃气体爆燃,致使墙体坍塌,造成3名个人被墙体砸伤,在抢救过程中先后2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
陵川县成立由县安监局牵头组织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并依法邀请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展开事故调查工作。当年11月23日《陵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10.14”二硫化碳罐区爆燃导致墙体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陵政函字【2011】51号),认定这是一起职工违章处置泄露的二硫化碳引发可燃气体爆燃,造成墙体坍塌致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同意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1、晋城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2#二硫化碳成品储罐充满外溢,导致可燃气体局部聚集与空气混合形成可燃物,违章操作引起可燃气体爆燃,将墙体冲倒致人伤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晋城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值班领导李亚民(己死亡)、蒸馏工王杨明、克劳斯炉操作工张红贵(己死亡)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麻痹大意。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前提下,值班领导李亚民(己死亡)、蒸馏工王杨明2人未按照《蒸馏工安全职责》、《防火防爆管理制度》、《公司干部值班制度》和《泄漏应急处理措施》等相关规定处置泄漏物,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用铁橇凿罐区围墙底部,引起可燃气体爆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晋城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厂部、车间、班组各级管理人员组织管理不到位,值班领导李亚民(己死亡)未按要求进行巡检,蒸馏工王杨明上班过程中未尽自己职责,未及时发现2#二硫化碳成品储罐充满外溢。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监控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发现,也未采取人控措施进行监控,导致产品泄漏未被及时发现,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4、晋城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在劳动管理上存在缺陷,蒸馏工王杨明上班时间长达24小时,过度疲劳,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陵川县政府对“10?14墙体坍塌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批复:1、股东李亚民,对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2、蒸馏工王杨明,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追究刑事责任。3、安全科长侯发全,应负主要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做出书面检查由县安监局通报批评。4、厂长李龙奇,对本次事故负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元,做出书面检查由县安监局通报批评。5、陵川县安监局安监二股股长段贵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工作力度不够,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情况,存在失职错误,给予行政警告处分。6、西河底镇党委委员郎志峰,分管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存在工作力度不够,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失职错误,给予行写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的处理。7、陵川县安监局副局长石青山,分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管工作,存在深入基层不够,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情况,轻微伤的赔偿。存在一定的失职错误,给予行写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的处理。8、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安全管理不到位,由陵川县安监局对其行政处罚人民币壹拾万元。

编辑同志:
我是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赵爱军,从2002年10月起,参与全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2011年10月14日,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墙体坍塌,发生两死一伤的责任事故。陵川县政府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县检察院派2名领导参加)同时聘请专家对事故进行了科学、客观、公正的认定,并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作出《陵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10.14”二硫化碳罐区爆燃导致墙体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陵政函字【2011】51号),认定这是一起职工违章处置泄露的二硫化碳引发可燃气体爆燃,造成墙体坍塌致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同时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或处理),并没给我任何处理。但今年8月13日陵川县检察院以“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我进行立案,并向法院提起公诉。陵川县人民法院于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他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所致,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失职渎职行为也掺杂有诸如缺乏检测条件等其他客观情况的原因,加之被告人赵爱军在行使职能期间被停止职责等原因,可对被告人赵爱军免予刑事处罚。”就是说我是有罪的。我对此非常想不通,在此借贵报一角,说说理由,希望大家评说。

一、《起诉书》指控我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受制于分管副局长石青山进行的工作安排,我有职无权,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失职和渎职
晋城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在事故发生前共进行过三次试生产,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次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4月12日,共6个月;第二次从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4日,共3个月;第三次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共3个月。受制于分管副局长石青山所进行的工作安排,我在这三个阶段不能够有效地开展工作。
1.我任安全监管股副股长时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环境
2010年6月,在我任安全监管股副股长并主持工作时,分管局长石青山就授权分工负责全县化工行业的段贵富全权负责化工行业安全监管(证据:文件阅处卡)。在县安监局对该厂第一次试生产进行批复前,分管局长石青山已安排段贵富负责对该厂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将审查结论上报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果,2010年10月13日发文(晋市安监管危化项目备字[2010]13号)对该厂试生产备案进行了批复,允许该厂试生产。(证据:安监局文件阅处卡)
2.我任执法队队长时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环境
2011年3月1日,县安监局执法队成立。此后,对于阳陵化工厂试生产的批复等安全许可事宜就由安监二股负责,对阳陵化工厂项目第二、三次试生产许可我们执法队就再也没有参与过。
3月1日,我被调任为县安监局安全生产执法队队长后,在新岗位上兢兢业业地开展了工作。但是,在2011年6月29日,分管局长石青山召集我、段贵富(安全监管二股股长)和靳氏平(执法队副队长)召开会议,宣布免去我执法队队长职务,由靳氏平主持执法队工作(证据:石的工作日志)。在阳陵化工厂竣工验收在即之时,我却被停职并被剥夺了对该厂进行监管的权利,不能参加2011年7月27日石青山副局长亲自带队到该厂进行的执法检查。我被停职后,即向局长司安民作了汇报,全局上下人人皆知。
经过司局长多次协调,8月12日分管局长石青山才勉强同意我上班,但条件是配合安全监管二股工作。之后,我们执法队就每天在段贵富股长的带领下工作。也就是说,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陵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支部和局务会赋予我们执法队的独立执法权利就被剥夺了,专用执法车被挪作他用,执法队名存实亡,我的执法队队长职务也就徒有虚名。
因此,从2010年6月到2011年3月期间我作为副股长时对阳陵化工厂没能进行全面监管如果算是失职的话完全是由分管局长造成的,从2011年6月到2011年12月期间我作为队长对阳陵化工厂如果算是没能尽职的话也是由分管局长造成的。所以,在这起事故中我根本没有失职和渎职。
(二)我在主观上严守工作纪律,在工作中认真履职
根据县局制定并经县政府批复的执法计划,执法队应该在2011年1月份对阳陵化工厂进行执法检查。执法队于2011年3月1日成立后,为完成执法任务,我队加班加点地工作,于3、4、5月份对阳陵化工厂进行了2次执法检查和回查,认真完成了本队工作任务,做到了尽职尽责。从2002年到安监局工作,我每年都被县政府评为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09年和10年还被市政府和市安监局评为市级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08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县级劳模,可见,我对工作是认真负责的,是被各级领导和大家认可的。因此说我在工作中一贯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从主观上严格遵守机关工作纪律,思想上把工作做好做实,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根本不存在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也没有擅离职守,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未能认真履行监管检查职责的情况。
二、《起诉书》指控“未能发现二硫化碳储罐未用砂土填实的重大安全隐患”所指行为人不应当是本被告人
二硫化碳储罐区用砂土填实的问题,因为该工程是隐蔽工程,日常检查在没有专业仪器和装备的前提下仅凭我们的肉眼无法查出该安全隐患。在评价机构提出此问题后,2011年7月27日(我停职期间),石青山副局长亲自带队就阳陵化工厂二硫化碳成品储罐区是否填实进行了专门的检查验收。当时我处于停职期间,按照石副局长的安排也不能到阳陵化工厂现场。根据安全生产监管 “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我没有也不能有任何职务行为并且连基本的检查权利也被剥夺了,故我不能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证据:执法文书复印件)。
三、《起诉书》中指控“建设施工单位不具备专业资质”与客观事实不符
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1.2万吨/年二硫化碳改扩建项目是由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号:A-2\1)负责安装施工,太原圣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本工程建设进行监理(石油化工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证号:E-4\3)。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公司对施工方案进行了严格审核,轻微伤赔偿标准。对购进的设备、材料进行了抽样检测和检查,并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了监理报告,结论为安全设施安装按质按期完成,安装完工验收合格率为100%。(证据: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施工合同和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所以说,《起诉书》中指控“建设施工单位不具备专业资质”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起诉书》所指控的“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与本案无关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有关安全生产培训规定,明确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考试(考核),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持证上岗,而其他人员的要求为新录用的员工进行强制性的“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起诉书》所指控“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是没有依据的。
2、2010年阳陵化工厂在试生产前,我局培训股已组织了该厂的全员培训,但因为没有发证,所以我们监督检查时无法具体到每个人。所以,《起诉书》中指控“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不是执法队的失职行为。
五、根据陵川县人民政府陵政函字[2011]51号文件《关于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10.14二硫化碳罐区爆燃导致墙体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据:政府批复文件),同时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的事故领导组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最后没有认定赵爱军对阳陵化工厂该起事故应负责任。

六、判决书称“此间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赵爱军在分管副局长主持的分管股室工作例会上,被宣布暂停执法队队长职务,暂时休息,至同年8月12日在同种性质的例会上,被宣布恢复工作,随同段贵富主持工作的安监二股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事实是8月12号会议上石青山副局长强行把我执法队并入安监二股,要求配合其工作,我队已丧失独立执法权力,专用执法车被剥夺为安监二股使用,执法队人员我已不能指挥调动,只能是每天跟着段贵富主持工作的安监二股下乡并配合其工作,我无法履职,不能根据执法队工作需要独立开展工作,更不可能正常履职。
七、判决书称“被告人赵爱军作为负有监管职责或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安监工作人员,对于二硫化碳储罐区的建设施工单位是否具备资质的问题仅是对该厂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询,口头得知系有资质单位进行,并未进行实质查验审查”与事实不符。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我既进行了检查又进行了认真回查。(执法文书为证)???
八、判决书称“但经庭审质证,尤其是针对阳陵化工厂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也是限于该厂的土建、设备及管道安装等工程,并没有针对二硫化碳罐区的建设内容”错误。二硫化碳储罐是该厂主要生产使用设施,储罐的安装过程中肯定要涉及土建、设备及管道安装等工程图,因此二硫化碳罐区建设施工内容不包括是不对的,也是可笑的。至于判决书称“李龙奇、侯晓明就二硫化碳罐区系该厂投资人自行建设的客观情况”属于自己造假,他们自己除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外,还应该承担欺骗上级安监部门,弄虚作假取得安全许可证的责任,应立即上报山西省安监局吊销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判决书称“八个股东中李龙奇有危险化学品厂长经理资格证,郭强有安全管理员证,任六旺有职业卫生管理员证,侯晓明有安全管理员证,其余四人均没有相关证件,被告人赵爱军在平时的监管或执法检查中虽对此问题也有所检查,但并不认真落实”,与事实不符。山西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情况(应满足:配备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厂配备有2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符合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该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符合要求。其他有关人员我们要求进行安全管理知识培训,只是想让他们多去学习专业知识,并不是判决书所写“作为对此具有安全监管执法的被告人赵爱军就上述相关人员未进行培训且不具安全资质的情况在平时的执法中已有所查”。再者,如果不是副局长石青山6月29日停了我的工作导致我一直未能正常执法的话,按我的计划,9月底之前李亚民、范平安、张中社和郭新荣分期分批培训应该完成了。
十、判决书称“被告人赵爱军在检察院侦查期间的供述中也供认罐区表面上看是用砂土填埋,未发现储罐底部架空未埋实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27号分管副局长没有派遣我去检查二硫化碳储罐区,因此我没有机会去检查罐区是否用砂土填实。(有执法文书为证)
十一、判决书称“被告人赵爱军在阳陵化工厂试生产期间的2011年6月29日被单位分管领导主持的股室工作例会上宣布暂停执法队队长职务并停止工作的事实查证属实,但赵爱军在此前的执法检查中以及同年8月12日被宣布恢复工作后直至化工厂发生事故前,也未能发现二硫化碳区未用砂土填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对此期间发现的相关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问题也未及时整改落实”,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9日被副局长石青山排挤停职,从8月12日直到事故发生时,并没有真正恢复我队长职务,只是勉强让我工作,但工作任务是配合安监二股,只能听从石青山副局长的安排配合别人工作,不能正常履行自己队长职责,安全监管的连续性和动态管理完全丧失,被副局长石青山弄成了摆设,被迫不能完成上述整改落实,根本没有职务行为,怎么能谈上失职渎职呢?(证据有:我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5。)我是安监局局务会任命的队长,像副局长石青山这样对工作随心所欲,想停谁就停谁,想让谁干什么就干什么,把自己凌驾于组织之上,拿安监局党支部给与的权力、拿陵川县政府给与的权力、拿陵川县人民给与的权力为所欲为,这不是滥用职权,是什么?为什么法院和检察院就视而不见呢?
十二、判决书称“陵川县人民政府对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中也提及了段贵富存在工作力度不够、监督检查不到位的失职错误,该批复虽未提及赵爱军的失职问题,但不因未提及就证明或表明赵爱军没有失职情形”,存在错误。陵川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批复是在多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过聘请市级化工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又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的形成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现在,司法机关没有对责任认定书上的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却唯独追究监管部门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我感到不解,深感无奈!



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安监局 赵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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