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试用期员工不需要理由吗?
2012/11/17劳动报周斌
“我好好的,怎么就成腿脚不便了呢?”近日,职工庄勇到南京市白下区新街口商圈调 解委员会诉说他的遭遇:他今年50岁,原先在某工厂做水电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被精简回 家。今年9月底,他应聘到南京某大型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签订了3个月试用合同,试用期工 资23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
庄勇对这份工作非常珍惜,不仅做好本职工作,力所能及的工作他都抢着干。很快,他 就赢得了同事们的好感,后却因为卷入领导间的争斗而被公司辞退。
庄勇很委屈,认为自己没犯错,要求公司给出一个理由。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庄勇 “腿脚不便,不能适应水电工要爬高上梯的要求”,以此理由辞退。庄勇急了,自己的腿脚 好得很,怎么突然就成腿脚不便了呢?
调解律师表示,庄勇目前仍在试用期内,在试用期内公司按时支付了劳动报酬。公司单 方面认为庄勇不合适,就是没有任何理由也可以办理辞退手续。所以,虽然庄勇觉得公司对 自己不公平,但并不影响公司作出的决定,庄勇只能接受公司的决定。
公司和调解律师的说法对吗?答案是否定的。
质疑一: 试用期辞退员工是否无需说明理由
调解律师所谓“在试用期内,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也可以辞退庄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 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 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条 件。
《劳动合同法》明确,试用期内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 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 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试用期,试用期离职有工资吗。原本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对方而约定的考察期, 现实中有些单位利用试用期薪资待遇较低做文章,应聘者最后总是被判“不合格”,还没转 正就被辞退,而这些单位也堂而皇之地一直使用廉价劳动力。遇到类似情况,员工有权找用 人单位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质疑二: 可以仅约定试用期而不约定合同期吗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要约定试用期,只能在劳动合同内约定,即劳动 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试用期合同” 也是无效的。但是,“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劳动 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此案中庄勇就是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3个月试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而只约定试用 期,“试用期合同”不成立,3个月的“试用期限”视为合同期限。在“合同期”内,物业 管理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由于在“试用期合同”中约定了转正后的工资3000 元,原来的试用期工资2300元约定无效,庄勇可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相当于转 正后的工资3000元。
现实中有些公司跟应聘者说先试用,转正后再签劳动合同,有些应聘者认为有道理所以 就接受了。其实,这种做法本身是违法的。
质疑三:试用期工资能否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
案例中的物业管理公司即使约定了庄勇的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资2300元,转正后 每月3000元”的约定也值得质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 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 标准。”
庄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为3000元,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2400元,而他的试用 期工资仅为2300元,除非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否则也是违法的。
相关案例一:
前台爱吃大蒜,解约有错?
某公司是世界500强外企,最近招用一位前台,要求大学毕业、英语流利、容貌气 质佳。经过层层筛选,莉莉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目前处在试用期。
莉莉上岗一个多月以来,同事们觉得她人勤快,业务能力强,就是口中一股浓烈的大蒜 味让人受不了。原来莉莉在农村老家时习惯于早上喝羊肉汤泡烙馍,嚼几个生蒜头,真香; 中午拍个黄瓜,整个拉皮,咬口大蒜,特棒;晚上来碗羊肉面条,来几粒大蒜,来劲!这个吃 大蒜的积习难改。公司主管曾几次向她指出,她照吃不误,只不过平时嚼上几粒口香糖。不 少来公司拜访的客户都对她“敬而远之”。
公司最后决定,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她解除劳动合同。莉莉 感到很委屈:录用条件中又没说不可以吃大蒜,凭什么说试用期不合格?难道吃大蒜也违法 吗?
【点评】 一般来说,个人饮食属于员工的人身自由,但是对于前台接待这样的礼仪性岗 位,公司设定一些特殊要求也无可厚非。但是公司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为由解聘莉莉,首先在公司制定的录用条件中需有相关条款,如“上班前不吃有异味的食物 (如大蒜、槟榔等)以保证口腔清洁,口气清新”。其次,公司还应将这些录用条件书面告 知劳动者本人。由于案例中的公司没有将相关条款列为录用条件,更没有让莉莉签收过有关 文件,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公司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聘。
所以公司以此解聘员工应当谨慎。而员工也应对自己严格要求。就本案而言,希望公司 能再给莉莉一个改正的机会,即使让莉莉离开公司,最好采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方式,即公司给莉莉一定的经济补偿,好聚好散。
相关案例二:
试用期遭遇服务期,跳槽赔钱!
一家跨国企业录用了5位大学生,当年3月1日签订协议,试用期3个月,3月26日正式上 班。4月1日公司由于发展需要,决定送新来的5位大学生出国培训。双方签订的协议内注明, 由于单位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共50万元,5位大学生必须在该单位服务满10年,否 则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二天,5位大学生踏上了培训的征途,4月26日培训完毕回国。由 于他们的工作表现出色,别家单位以高薪向他们抛出了橄榄枝。5月初,5位大学生跳槽,单 位每人要求支付10万元,获得劳动仲裁支持。 【点评】
当服务期与试用期二者重合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赔偿责任可以自然免除。《劳动合同法》明 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 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但需指出,《劳动合同 法》不再沿用过去大部分地区任意性违约金的规定,而是采用了限制性违约金的规定,明确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只限于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这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只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位违法用工在前)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过,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并不包括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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