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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2)

时间:2013-06-19 22: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3、在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破产,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发[1997]78号文的规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

3、在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破产,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发[1997]78号文的规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处置财产所得中支付或拨给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标准可按照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期内养老金总额计算。”

4、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应按川办发[1997]78号文规定,企业破产财产收入的清偿应包括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的费用。

5、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6、破产企业的分流安置职工和企业改制、转让重组职工,按规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印发《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有企业退出规划〉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发[2002]7号)

执行日期:2002年3月29日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缴费有困难的城镇集体企业可实行“低进低出”

城镇集体企业按统一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办法执行有困难的,可允许实行“低进低出”办法。即原则上可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本养老金在统一制度计发标准基础上按实际缴费基数占上一年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的实际平均比例计发。

参见:《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资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与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缴费

与城镇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劳务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农村户口的雇工(简称农民合同工),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15%缴费,农民合同工本人以上一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8%缴费。

参见:《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资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西藏军区系统的内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4]20号文件精神,原在西藏军区工作,现接收安置在省内有关市、地或部门的企业。由于内调职工原在单位属西藏军区管辖的部队单位或国防费开支的企、事业单位,都未参加西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此,西藏军区系统的内调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按省劳动厅川劳险[1988]8号文有关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安置到企业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西藏军区系统的内调职工,个人从1996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安置到企业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部分西藏内调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川劳险[1998]13号)

执行日期:1998年5月8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其实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对于男满50岁、女满40岁以上的,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允许从1996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补缴年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并继续缴费待达到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参见:《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按预备期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预备期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预备期内,企业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按省政府统一规定执行。预备期结束后未终止的企业,按所在地政府关于企业缴费的统一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川劳社发[2000]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7日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缓缴和补缴

1、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停产、半停产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按规定计算利息。

2、企业和职工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年底止未补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破产、解散企业在清偿债务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偿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记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企业,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企业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5、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仍拒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26号文件规定精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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