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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立法与司法都要有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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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从法律性质看,家庭暴力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少数严重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现状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惩治规定不完善,再加上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常常使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大多为事后救济,且规定得较分散,可操作性不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对各部门不履行职责却未规定应负什么责任,各部门往往不愿得罪人,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处罚不力,使家庭暴力不断升级。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第三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因此,对检察机关来说,只有行为人在具有“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时,才能依职权提起公诉。即使是受虐者提出诉求,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必须举出相关证据。如果受虐后没有及时开具诊断证明或伤情鉴定,或是缺乏证人,则很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司法设想

  家庭暴力涉及家庭成员身心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目标应当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从而达到家庭稳定、家庭成员和睦相处、社会和谐的目的。

  (一)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细化处罚类型

  家庭暴力的范围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中,可发生在夫妻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行为的,也有语言的;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的、精神的、也有经济方面的;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惩治存在明显轻型化倾向,本意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但结果却往往因制裁不力而导致暴力不断升级,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当暴力不断升级,一些受虐人如果反抗无效、求助不成、离婚未果、走投无路、精神崩溃,则很可能在激愤之下杀死施暴者,导致悲剧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受虐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建议对任何程度的损害后果都制定相应的制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借鉴国外的“保护令和禁止令”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二)明确法律干预机构,提高司法人员反家庭暴力能力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妇联、居委会或村委会等部门的职责,突出各部门优势,形成反家庭暴力的整体合力。加强对司法人员化解家庭暴力能力的培训,了解受虐者的反应及施暴者的心理状态,做好心理疏导和治疗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加强派出所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派出所作为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各个社区,对辖区内居民情况较了解。接到报警后,应迅速出警,做好调查与收集证据工作,必要时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以防家庭暴力升级。对符合公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加快办案速度,根据具体案情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三)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针对受虐者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偏低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证据证明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因为在中国现实情况下很少有人愿意冒着被人耻笑的风险,捏造自己被配偶殴打、凌辱的事实。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向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妇联组织、村委会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投诉,要求庇护、接受调解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曾寻求过医学治疗或心理咨询的,上述机构提供的录音或文字记载,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诊断证明或相关书证,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证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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