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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中的“同”与“不同”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是给受害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为他们的亲人被侵权致死,他们既既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也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生命本无价,自然也不可能用“价”来赔赔。
□基于死者近亲属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平等性,赔偿的数额应当“原则统一”,即基本一致而不是较大的差别。同时这也也就意味着,个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会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能会存在在不同。
□张新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3)20号,关于侵权致人死亡时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两个亮点:规定除赔偿实际财产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之外,还有两项赔偿:作为财产赔偿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赔与不赔以及赔多少),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1)7号确定。
这一司法解释刚一出台,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所谓“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十分激烈。有人民代表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进行调查研究和组织研讨会进行讨论,试图拿出一个“让大家都满意的方案”。但是,事情没有这么简单,时间一年一年过去,争论的问题尚没有解决。
历时已经七、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进入攻坚阶段,去年年底审议的草案对此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烫手山芋”从最高司法机关“移送”到了立法部门。立法部门也正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各方对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进一步集思广益,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制定出更加公平正义的侵权责任法原则和规范,以便处理日益增加和日益复杂化的侵权纠纷,的确是一项需要认真做好的工作。本文针对侵权死亡赔偿的主要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以求教于行家。
一、死亡赔偿的对象和性质
在过去的一些议论中,我一直坚持死亡赔偿不是给受害死者的赔偿,也就不产生瞬间“继承”等问题。死亡赔偿包括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都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因为他们的亲人被侵权致死,他们既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也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所以要给他们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生命本无价,自然也不可能用“价”来赔。既然如此,“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都不是严格的科学命题。
二、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同时赔偿
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的内容分为三类,即普通的财产损失(如上面提及的各种费用)的赔偿、作为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正确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我认为这一思路应当进一步贯彻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则统一
在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我认为赔偿的数额应当“原则统一”,即基本一致而不是较大的差别。提出这样的主张,并不是因为死者在受害前人格的平等性(当然也确实是平等的,但是这样的平等性并非决定近亲属得到“原则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而是近亲属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平等性。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承认,一个人因为富裕或者社会地位高,他在失去亲人时就更痛苦一些,进而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要多一些;我们同样在任何时候也不会承认,一个人因为贫穷或者社会地位低下,他在失去亲人时就少一些痛苦,进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少一些。死亡赔偿案件中的“平等”,应当主要体现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但是,我们主张的是“原则统一”,也就意味着个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会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能会存在不同。例如,北京市公共汽车上售票员掐死女孩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公交车公司支付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超过大多数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两三倍。这样的判决也被认为是公正的和适当的,因为直接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到了残酷得令人发指的程度,而死者的父亲又目睹了这一过程———遭受了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四、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原则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
无论是从国内已有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都有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采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其中最典型的是空难事故。在这些特别类型的案件中适用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我认为有三条理由:(1)这些类型的案件基本上为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案件,法律规则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化地分配损害后果,而不是归责加害人一方的过错。因此它总是与一定的责任保险(通常是强制责任保险)相联系,赔偿数额的多少往往与加害人一方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2)这些特别类型的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通常都由特别法加以规定。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在有特别法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然后适用普通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当作一般原则来适用,也没有理由将这样的特别法规定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原则。(3)这样类型的案件中的“概括性”赔偿金额,既包括了狭义的赔给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也包括了赔给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原则统一”,“概括性”赔偿金额的统一性也就有了正当的理由。
五、作为财产性质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原则统一或者“原则个别”
比较法的经验似乎不能给我们提供统一的规定:有些法域的死亡赔偿金相对统一,另一些法域则极其个别化或者说差异化———与死者的年龄、收入状况、未来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密切相关。如果简单地说“原则统一”的做法就是好的,而差别化的赔偿就是不好的,那显然是把问题看得过分简单了: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国家采用个别化或者差异化的死亡赔偿标准呢?
一个国家对此做出不同的制度选择,与它的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程度、社会保障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如果把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的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来看待的话,个别化的或者说差异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显然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
当然,这里可能需要对极少数的极高收入者、极低收入者、无收入者或者未成年人等因侵权而死亡时产生的赔偿问题作一些特别的制度安排。以死者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民身份来划线也是犯了技术上的简单化错误,同时有可能在政治上被误解为“扩大城乡差别”的规定,甚至被未作深入思考者诟病为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
死亡赔偿制度的构建,既有政治方面的考虑,也有技术方面的考虑。而受害人(近亲属)一方与加害人一方的利益平衡方面的问题,就是一个既涉及法政治层面又涉及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不考虑不同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判决十分贫困落后地区的加害人承担如同北京、上海或者深圳的加害人一样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个个案的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也许并不足虑,而绝大多数被告都如此呢?毕竟,侵权责任法是通过救济受害人一方受到侵害的权益和维护人们(包括具体案件中的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服务于和谐社会之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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