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少数所统治的多数的组织化状态,就人类政治史而言,有两种情形。其一,被统治的多数处在被分而治之的状态,他们无法至少是不被允许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组织起来。于是,秘密结社之类的联合行动就成为必然。当然,为了对多数实行有效的统治,掌权者可能对被统治的多数实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的组织,而不论其意愿如何。其典型如秦始皇之立什伍之制。其二,被统治的多数能够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37] 并且其组织化状态是出于自身的意愿,同时具有合法性。前者存在于专制社会,后者则与民主、宪政相关联。正如马长山所指出的:“从最宏观把握上,结社活动展现了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和人类走向自由自主活动这两条轨迹。但实际上,这乃是一个运动的两个方面,即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是人类走向自由自主活动的实现形式,人类自由自主活动正是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的价值追求。而这一运动形式使社团构成了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结构性支撑力量”。[38]
显然地,政府权力的分散化配置(亦即多元化配置)以及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制衡,是弱化了“有组织的少数”的组织化程度。正是借助于对“有组织的少数”的组织化程度的弱化,作为主权者的个人相应地获得了其在政治生活中的自主性。例如,行政诉讼机制作为对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分权制衡原理的一项具体体现,行政相对人可以借助于此种制度设计而与行政权力相抗衡。霍姆斯的看法是:“如果政府的不同分支之间保持平衡,那么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就更容易从外部受到影响。宪法所规定的这种平衡会使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变成晴雨表之类的东西,比起政府的任何单一分支来对公共舆论的变化更为敏感。在这个意义上,制衡原则同样也许直接地促进人民主权”。[39] 那么,联合行动则可以看作是使被统治的多数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的制度设计。“政党是一个重要的输入设施,通过它,公众可以让自己的需要或希望为政府所知。如果没有政党,个体公众就只能单打独斗,往往会被政府所忽视”。[40] 利益集团作为政治结社的一种形态,在实现被统治的多数的组织化状态上,其作用或许并不亚于政党:拥有3300万成员的美国退休人员协会(AARP)积极致力于维持和增进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该协会跺个脚,国会山也要抖三抖”:“利益集团还寻求通过司法过程来实现自己的目标”,包括妇女权利、死刑、堕胎和学校祈祷等微妙而重要的社会诉讼案,就是由利益集团提起的。利益集团甚至还能“分散政治权力”并因此而产生一些负面后果:“在利益集团获得显著地位的体系里,有一个更深的问题:那些没有组织成团体的个人的情况又怎样呢?谁为他们说话?”[41] 这显然是从另一方面表明了政治性的联合行动的重要性。政治结社之外为实现政治目的而采取的游行示威等联合行动,被认为是非正规的集团活动,是政治参与的重要方式。[42] 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们肯定地认为,“如果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不能被保护,那么个人的言论自由、尊严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就都不能被有效保护了”。[43]
联合行动有助于作为政治统治对象的个人回复其主权者地位,是分权之外与分权同等重要的一种宪政制度安排。对于这一制度安排的重要性,斯科特作了清晰的阐述:“在现代民主社会,保护公民免遭国家权力的滥用的侵害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不只是广泛的选举权和公平的选举。一个同样至关重要的因素是公民们有能力自由地与具有相似意见和利益的其他人联合起来,形成提供组织权力的机构”。[44] 这表明了联合行动对于主权者对抗政府的重要性,因而联合行动权是主权者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研究表明,公民组织借助于被称为“无冕之王”的新闻传媒,以及借助于各种组织起来的合法公民团体的力量,由此形成各种社会力量联结起来的组织力量来对抗国家力量,从而足以对于最为完备地结构起来的国家权力进行有力的限制和制约。[45] 在现代社会,国家权力空前强大。这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要求国家承担起社会公共福利而不再是近代时期的“夜警国家”,另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这一复杂化是由人-人关系的复杂化和人-自然关系的复杂化共同构建的)要求国家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调控。国家权力在现代社会的强大,则凸显了公民借助于联合行动而获得与政府抗衡的能力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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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牛津法律大辞典》在界定结社自由“指与他人一起参加旨在追求或促进各种广泛的社会、艺术、文学、科学、文化、政治、宗教或其他活动的目的的自由权”之后,进一步指出“每一社会的关键问题是,社会的统治集团是否允许或以什么程度允许为特殊目的而存在的社团以及这些社团所力求促进的目的”。[46] 或许正是因为包含结社在内的联合行动与个人在政治生活中的主权者地位的密切关联,结社才被作为“每一社会的关键问题”。可以也应该将这句话改造为:是否允许和在什么程度上允许个人的联合行动,是每一政治社会的关键问题。
作为少数人的权利的联合行动权
联合行动具有对民主的缺陷的补救功能。民主要求少数服从多数。[47] 由此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第一,少数的权利在多数统治下如何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第二,少数是否可能又如何改变为多数所赞同的法律?这样的问题若不能解决,民主就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相应地,关于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也必须关注少数人的权利保障问题。那么,联合行动是否有助于克服多数暴政、是否有助于少数人的法律处境的改变,从而联合行动权得以作为民主社会中少数人的人权而存在?
克里斯蒂安在论及公民不服从时指出:“若多数统治便是目的本身,公民不服从的作用势必暧昧不清;而若政治的目的乃在于追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等实质性价值的领域,公民不服从就会变得极其重要”。[48] 阿伦特和罗尔斯更清晰地阐释了这一重要性。阿伦特明确地断定公民不服从问题涉及的是“一致同意的社会中公民对于法律的道德关系”,相应地,“把不服从的少数人当做造反派或叛国者,与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相悖,而宪法的缔造者们尤其警惕的是多数人暴政的危险”。[49] 罗尔斯的看法与此相同:“在哪一点上,服从合法多数实施的法律(或者由此一多数支持的行政法案)的义务便可以停止履行?这一问题涉及到了多数规则的本质和限制。有鉴于此,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乃是对任何民主制道德基础理论的一种至关重要的测试”。[50] 罗尔斯将“公民不服从定义为公开的、非暴力的、既出于良知又属于政治性的违法行为,往往旨在带来政府的法律或政策的改变”,认为“公民不服从乃是种政治行为,这不仅意指它的对象是那些握有政治权力的多数,也意指它乃是由政治原则-即用于普遍规制宪法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指导和证明的行动”,是“维护宪政体制的一种道德救济方式”。[51]
公民不服从显得类似于罢工。其一,二者都涉及义务的不履行:罢工是拒不履行合同上的工作义务,公民不服从则是拒不履行法律上的某种义务。其二,二者都可看作使弱势者得到救济的手段:罢工使在财富的占有上即经济上的弱势者得到救济,公民不服从使因处于少数状态而在政治上的弱势者得到救济。其区别在于:罢工出于经济目的,纯粹是为私利的;公民不服从则“必须具有公开且有限的目标,其所显示的目的,不可在于私利,也不可系于商业利益,它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关系到正义概念与公共善”。[52]
公民不服从只有通过联合行动才是可能的,实际上它也正是作为联合行动而存在的。阿伦特强调:有意义的并且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将由一个拥有共同利益的群体来实行”,“我们必须区分良知拒绝者和公民不服从者。后者实际上是组织起来的少数者,他们并非出于共同的利益而是基于共同的主张,以及决心反对政府政策的立场结合在一起,即使他们有理由认为这一政策受到多数人的支持;他们的一致行动源于相互间的约定,这一约定使他们的主张更为坚定,并增强了他们的确信,而无论他们一开始是如何达成这一协议的”。[53] 阿伦特因此认为“公民不服从是自愿结社的最新形式”:“公民不服从者是某个群体的成员,这个群体,无论我们是否喜欢,它组建时所遵循的精神与渗透在自愿结社中的精神相一致”。[54] 例如,“所有的劳动立法(其中规定了集体交涉权、组织权和罢工权)都以近几十年来持续不断地对某些法律的暴力不服从为前提,而这些法律最终被证明已过时”。[55] 克里斯蒂安对公民不服从的阐述也表明他是将公民不服从作为联合行动来看待:“行动者还需公开表明自己不欲遵行此一种法律,且在典型的情形里,他还需公开号召旁人也不去服从”。[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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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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