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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6)

时间:2014-03-27 16:09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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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在宪政国家实在法上的制度设计中,联合行动权在原则上均被承认为“当然的权利”,只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成为“须经许可的权利”。在大陆法,集会、游行示威被明示为“当然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称“所有德国人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集会的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为“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甚至在向公众开放的房屋内举行集会,也无须事先通知当局。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通知当局,而当局只有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预防社会不幸事件的充分理由,始得禁止集会”;《西班牙宪法》第二十一条为“(一)和平地、不携带武器地集会的权利是得到承认的。这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事先授权批准。(二)在公众集会和举行示威活动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局,只有当这些活动会搅乱公共秩序将影响人身或财产时才能被禁止”。关于结社,《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确认“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合之权利,但其所追求的目的应以未为刑事法律所禁止者为限”;依第三十九条“确认组织职工会之自由。职工会除按法律规定须在各地方或中央机构进行登记外,并不承担其他义务”,可知工会的成立只应登记而无须许可,这与第十八条相一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党应相互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意愿。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1964年通过并于1974年做最后修改的《规定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结社法)》第一条为“组织社团是自由的”。德国的这两部法律,虽然没有如关于集会的条款般直接表明“无须许可”,但依宪政原理,国家权力亦未被授权对结社加以许可。《西班牙宪法》关于结社权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为“结社只有通过具有效力并陈述理由的司法决定才能被解散或终止活动”,依此,应认为不存在对结社的行政许可或不许可。与此相类似的是西班牙1977年的《关于工会结社权的规定》第五条“本法令所涉及的组织,只能由司法当局决定其暂时停止活动或解散。司法当局根据它们参加不合法活动这一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或基于它们各自的章程而作出决定”。关于罢工权,实在法上也未见“无须许可”的明文。法国1963年《关于规定公用事业罢工事项的第63-777号法》第三条为“本法第一条所指全体职员实行其罢工的权利时,应在预定举行的停工以前预先发出通知”;西班牙1977年《关于劳资关系的第17号王室立法法令》第三条第三款为“工人代表应将下令举行罢工的决定通知有关雇主及劳工当局”。可见,行使罢工权附带通知义务,却显然是无须许可的。即使罢工涉及公益部门,也不存在须经许可的问题:《关于劳资关系的第17号王室立法法令》第四条为“罢工如涉及负责提供任何种类公益服务的部门,至少须于罢工开始前十个日历日通知雇主及劳工部门。工人代表应于罢工开始前宣布罢工一事,使公益服务的对象周知”。

  在普通法法系的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没有资料表明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这些联合行动权的行使是须经政府许可的。罗森博格认为,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帮助人民,而批准或登记制对于此目的的实现简直是不可思议的。[62] 根据判例中的原则,集会与游行因破坏公共秩序而由警察来终止是一回事,而授予警察以事先禁止的权力却是另一回事;[63] 同样根据判例可以表明,国家权力从来也没有包含事先禁止集会的召开的权力。[64] 少数情况下,也存在关于许可的规定。英国1936年的《公共秩序法》第一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国务大臣的准许,在任何公共场所或公共集会中穿着制服,表示他同一个政治组织有联系,或者表示他是在追求某种政治目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该法制定的背景是法西斯主义者与共产主义者的活动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与秩序。更早,英国1817年的《不法操练法》规定:未经政府许可,多数人集会在一起操练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训练,或进行军事演习,都是禁止的。此项规定和大陆法对“和平集会”的强调应为一致。美国1972年的《统一公众集会法》第三条规定:如果一次公众集会没有可能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或严重妨碍一个公共场所的正常使用,则准备举行这类公众集会的人无须取得许可证,但是可以申请发给一项许可证以便获得根据本法令提供的保护和协助。如果一次公众集会将会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或严重妨碍一个公共场所的正常使用,则准备举行这种集会的人需申请发给一项许可证。虽然这一法案是否得到各州的批准无从确定,但是它显然包含着联合行动权以当然地行使为原则、以须经许可为例外的法理。英国的前述两项制定法,实际上也显示对集会的许可制乃是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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