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社会特别容易出现的一个危险就是,多数压迫少数。所以,一个坚持‘共和’原则的民主共和国,必须包含牵制民主的平衡措施,为少数基于正义抗衡多数提供程序性、机制性的安排”。[57] 为联合行动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使之得以作为少数人对多数的一种抗衡措施,正是对“共和”精神的贯彻。托克维尔对此竟早有洞察:“在我们这个时代,结社自由已成为反对多数专制的一项必要保障”。[58]
作为人权体系中的当然的权利
对人权的分类可以也需要有不同的角度。当从权利的行使与他人行动的关系的角度对人权做出分类时,就有了本文所论述的“联合行动权”。学者有从人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的角度对人权加以分类的,认为国家的人权义务可分为四类:第一,尊重的义务,指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第二,保护的义务,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并且,“国家为人权综合性实现所负义务”具有复合性特征。[59]
在人权体系中,有一类权利的实现,因相关资源的有限性而必须经过竞逐,例如劳动权的实现取决于就业机会而任何一个国家至今都没有达到足够的经济繁荣以致可以充分就业、受教育权中的获得良好教育的权利的实现涉及教育资源的某种程度的稀缺、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必定是针对有限的公职因而产生了“竞选”等。人权体系中的这类权利,因此可称为“须经竞逐的权利”。另有一类权利,其实现因事关公共安全而必须经过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的许可,例如对特定职业的选择权(因而普遍地存在着职业准入制度)、对特定的自然资源的利用权(这关系到生态安全)等。人权体系中的这类权利,因此可称为“须经许可的权利”。人权体系中“须经竞逐的权利”和“须经许可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则相应地可称为“当然的权利”,无须竞逐更无须许可。对于任何一项具体的人权,国家均负有尊重的义务和保护的义务;对于“当然的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国家负有直接予以满足的义务,例如对于受教育权中的获得基本教育的权利;对于“须经竞逐的权利”,国家负有促进的义务,必须为这类人权的实现提供更为充分的经济、文化、政治条件;对于“须经许可的权利”,国家一方面固然有权基于公共利益的立场作出相应的限制乃至禁止,但另一方面国家亦必须有足够的自律以保证对此类权利的限制、禁止的合理化,从而体现对人权的尊重。[60]
联合行动对公共利益具有某种潜在的危险,例如集会可能使公共交通陷于瘫痪、游行示威可能妨碍公共秩序、罢工可能影响国计民生,因此有理由认为联合行动权的行使应该经由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立场的考虑而加以许可,以使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得以避免或最小化。但是,联合行动权是主权者对抗政府的权利,是民主体制中少数人抗衡多数人的权利。如果此项权利的行使须经政府之许可,则政府极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加以限制乃至禁止,致使权利被虚置,一如政府可能有选择地提供某些信息而不提供另一些信息致使公民的知情权受到侵损。詹宁斯就曾指出,“我们反对的是将涉及个人权利的决定权授予与决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某行政机构或控制该机构的任何机构”。[61] 就此而言,联合行动权应该是当然的而不是须经许可的权利。这意味着,关于联合行动权的制度设计,必须在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和避免对公共利益的危险之间进行取舍。由于下列两点理由,宪政制度应该以保障联合行动权的充分行使为优先:第一,联合行动关乎主权者之能否实际地作为主权者而存在。当将所谓公共利益置于主权者之上从而使主权者被虚化时,此公共利益的真实性堪可怀疑。第二,在以保障联合行动权的充分行使为优先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借助于适当的制度设计来防范对公共利益的危险。这样的制度设计包括对行使联合行动权的特殊情形下的事前许可、对造成不当损害的权利行使的事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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