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的一个案例,看了半天没看懂,求解答: 申请人唐某于1989年7月进入甲公司工作。2002年6月甲公司经批准改制为被申请人乙公司,唐某与甲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唐某与乙公司签订了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后续签到2008年1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2330元。2008年10月初,乙公司书面通知唐某,因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到期,听说劳动合同试用期。要求其在2008年10月30日前到公司协商有关劳动合同事宜,如逾期不前来协商,视为申请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按劳动合同终止办理相关手续。唐某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系承继的用人单位,他在两个单位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与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公司不同意签订,认为双方已在2002年6月签订了《企业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约定申请人自然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重新办理竞聘上岗的聘用手续,因申请人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仅6年,要求与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乙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每月233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对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甲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已和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唐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故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劳动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问题,各地已基本达成共识。从各地已经出台的指导意见看,基本倾向于不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引发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企业改制、转制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学会合同解除文本。用人单位已按国家或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制、关闭和富余人员下岗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广东省也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江苏也有类似规定。 ===我是困惑的分割线 不是说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只要劳动者提出,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愿意都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么,为什么对本案例中的唐某不适用呢? 求达人详细解答,谢谢!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从2008年1月份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企业必须签订。
劳动合同签订次数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之前签订的不计算次数。 案例中的关键在是否认定10年工作经验。
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与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劳动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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