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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2)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
  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
  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 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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