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抵押条例(3)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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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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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无效: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权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主合同无效的; (四)设定抵押权时未依法登记或移交占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因抵押无效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 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合理负担。 因抵押无效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
第六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造成损失,除依法可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处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损害赔偿或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处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权制止;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占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受遣赠人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申请法定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登记费、查询费、提存费的标准,按国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抵押关系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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