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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2)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房局发[1994]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房局发[1994]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的城市(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最高金额应低于抵押物市场价格的70%,如抵押物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再减去土地价格。抵押人应向金融机构提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因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应重新按抵押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利率及结算方式,分别按照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市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本市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抵押贷款合同和本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文件以及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予以批准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签字,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权属证件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双方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并保留使用权和受益权。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出租、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抵押物发生遗赠或继承的,受遗赠或继承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给抵押权人,并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贬值,以致于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申请房地产交易市场组织拍卖;
  (二)委托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卖;
  (三)经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所列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代管人应在接到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准予处分抵押物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开始处分,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处分的,抵押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三)诉讼中的抵押物;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已出租的抵押物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尚在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对承受人和原承租人继续有效。租赁期满,如承受人将房地产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纠纷、被限制权属转移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灭失或部分灭失、价值损毁,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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