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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抵押贷款是指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在特区内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四)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须将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也可以委托机构估价。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土局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局登记; 
  (三)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十九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遗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须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书面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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