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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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3]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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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3]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发布部门: 浙江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3]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抵押。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契证核发、核销、查询等工作;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负责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条 房屋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并由当事人各方缴纳有关税费的房屋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屋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二)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抵押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屋; (五)已出售(预售)的房屋。
第七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八条 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根据建造情况可对已完工部分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签订了预销(购)合同并预付价款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之日起设定与预付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权。 以前两款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的数额,抵押行政使用权的,还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一条 以国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须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以其房屋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还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杭州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房屋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还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杭州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以房屋价值中未设定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为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重复抵押。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必须经过房产价格评估,在确定的评估价格内设定抵押。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在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订立。
第十七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境内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抵押房屋须进行保险,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抵押人应向在杭州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范围及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房屋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明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房屋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房屋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房屋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房屋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地区文字书写的,应附有中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当事人应当将抵押合同送杭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抵押合同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可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订立的,由订立地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或该地区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纠纷而达成的抵押合同,或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抵押合同,免予公证。
第二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则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六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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