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杭州市房屋抵押管理实施办法(2)

时间:2012-03-07 16:41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3]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3]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一)以房屋作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以预售(购)房屋合同抵押的,持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预售款收据,房屋竣工后,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补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以已完工部分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缴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和施工单位出具的已完工作量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公证、见证或认证及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生效,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其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若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人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和承受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当事人应在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持抵押契证、还款凭证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抵押房屋的占管

    第三十条 抵押房屋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维护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屋。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房屋出租、出买、赠与。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屋发生毁损(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尽其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房屋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地不能或不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被宣布失踪、死亡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屋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决定,可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房屋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应在接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或人民法院批准处分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抵押房屋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抵押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应维护抵押房屋安全完好,并应赔偿抵押房屋在其占管期间因其过错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房屋应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完毕,如未能如期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在处分期满前十五天申请延期三个月,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天内做出准予延长或不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屋,应委托杭州市房屋专业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具体拍卖程序按杭州市有关规定办理。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从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抵押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中止拍卖:
  (一)因被拍卖的抵押房屋权属(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申请愿意即时履行债务,并向抵押权人提供证明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的。
  (四)其他应中止拍卖的情况出现的。


    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将出租的抵押房屋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尚在租赁期内的住宅,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对原承租人和承受人继续有效,但租赁期满,承受人有权不续约,如承受人于租赁期满将抵押物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已出租在未定租期的抵押房屋处分后,原租赁关系终止,但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


    第四十条 抵押房屋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屋应税费。
  (三)偿还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或境外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屋时,涉及外币计价结算和受偿款项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等事项,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抵押房屋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分享到:
丁龙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80-1966 转 1006
相关文章
·
·
·
·
·
·
特别推荐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