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
(三)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远远小于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的规定,显得这部法律的行业保护色彩浓厚。 [14]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之外的合同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也仅规定了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不涉及整个。相反,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赔保险金。这是制度设计上利益失衡的一种表现,漠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已规定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其性质属于投保人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是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不是因为归责于保险人一方的原因,消灭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投保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要承担不足额(在人寿保险中甚至是大部分不能)退还已缴纳保险费的不利后果;而投保人因为归责于保险人一方的原因(未尽说明义务),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我国保险法也并没有规定足额退还保险费。这样一来,投保人因可归责于保险人原因解除合同时,反而要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除对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应当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1、赋予投保人享有变更或解除权。保险人故意违反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有权要求保险人双倍返还保险费,保险人过失违反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返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 2、不利解释后果。也即按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推定为履行不能,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