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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4)

时间:2012-03-01 10:23来源: 作者: 点击: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

  2、告知的内容。前文已论述了我国保险法确定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且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的任何询问,投保人不一定必须如实告知,或者说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所作的告知只应当是针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具体确定内容,正如告知义务的存在基础所指,保险本身的风险管理性质决定了告知内容只在保险人对风险的合理估算范围之内 [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告知内容首先应当是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客观事实和情况,即“重要事实”。“重要事实”的认定并非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客观情况,尤其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是以保险人认为的标准来衡量是否为重要事实,还是以投保人的标准来衡量?一般来讲,在询问告知、有限告知的原则下,把重要事实判断的权利义务全部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自己提供需了解的事项,推定其明确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是“重要事实”,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推定没有明确询问的事实不具重要性。但是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不重要,不是“重要事实”,即使其未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的,对是否“重要事实”的判断既不能依保险人也不能依投保人的主观意思决定,应当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势,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判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其确立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为后世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效仿,成为判定未告知事实重要性的主导规则。 [4]即法官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受到影响(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作为标准。在实务中,一般可以将保险人在其设计的投保单、风险询问调查表上所列的事项推定为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但认定投保人对之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仍须由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而定,且应当注意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进行询问或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认定无效。其次,告知的内容除是“重要事实”外,还应当是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把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只要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其告知的情况、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如果责令投保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告知,显然强人所难。因此,只要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和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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