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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6)

时间:2012-03-01 10:23来源: 作者: 点击: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

  6、告知义务的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中无告知义务免除的规定,显示了对于告知义务过于严格的要求。但根据询问告知、有限告知、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和相关法理,以下几种事由应为告知义务免除的事由:①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在一般保险业务中,对于保险人未予以询问事项,无论其重要与否,投保人均不负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已知、推定应知或因过错未得知的情况,通常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了解的众所周知或常识的情况,及其在正常业务中应当了解的情况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这样才与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应如实告知的事项不仅限于其所知事项,还包括其应知的事项责任对等。③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事项。④保险标的风险减少的情况。因为风险减少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反而对保险人更有利。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对于如何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分为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要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 [6]

  1、主观构成要件。所谓主观构成要件指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在主观心理上的一种可归责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见我国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为投保人的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由于过错程度的不同,直接影响保险人解除权合同的行使及是否退还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课以投保人之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就不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也就谈不上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2、客观构成要件。所谓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告知不实的事实或未告知的事实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有学者认为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分为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7]笔者认为将违反告知义务客观要件分为因果关系说与非因果关系说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承担法律后果不同而作的区分,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权,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的不同作法所作的分类,而不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区别。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笔者认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就是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即“重要事实”的误告、错告。实务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通常有二种情形:①对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实”或非“重要事实”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②对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实”或非“重要实事”应告知而未告知,即漏告或不告。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只有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针对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即“重要事实”告知不实(误告、错告),才能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视为保险人未询问或弃权。因为在询问告知原则下,投保人是在保险人设计的调查表上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再根据投保人书面告知的情况来确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承保前须先核保,保险人基于其专业知识经验应负比投保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对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询问回答应尽更大注意义务,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不告或漏告事项应尽适当的进一步询问,不问视为弃权,推知该询问事项不为影响危险之估计,投保人就此项询问告知义务免除。否则容易使保险人轻于核保,置投保人于不利地位,保险人可随时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解除合同,甚至不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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