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
3、告知的义务主体。关于告知的义务主体,理论界争议点就在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该不该负告知义务?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理由主要是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障保险人正确估算危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难以知晓,从而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是因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不会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而且,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他的告知无法律效力,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无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乃保险合同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影响。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精神,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义务主体作扩大解释,告知义务人除投保人外还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质,也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至于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立法上可作除外规定。 4、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续约、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应履行的义务。所谓“合同订立时”应指投保人申请保险时起,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止的一个过程或者说是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中,投保人对投保单上有告知错误的情况,还可以在保险人承保前(合同成立前)撤回或改正。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5] 5、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投保人的告知形式以书面还是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主要依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形式而定。一般情况下,保险人都是要求投保人书面填写保险人印制的投保单上的询问事项,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个别情况下,保险人另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口头询问。笔者认为,应提倡保险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亦作书面告知,这样不仅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也可避免当事人之间举证之困难。具体实务中,经常出现针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事项由保险业务员代填写或代签名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如何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投保单上的询问回答事项虽由保险业务员代打钩或代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保险业务员就询问事项所做的代打钩或代填写视为投保人所做的告知;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字或者投保人签字在前保险业务员填写在后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责任编辑:admin) |